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百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本案所載之犯行,雖以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詞置辯,並提出 樂群 診所民國100年8月23日所開立之就醫證明單為佐。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患有重度憂鬱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重度憂鬱症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就其當日行竊過程經歷之事均有所認知,是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現金新臺幣650元及行動電話1支),雖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楊慧玲 ,然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兼衡其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61號被告陳百祿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巷6弄6號1
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祿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2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29號之「後勁莊檳榔攤」欲購買香菸,因見無人看顧攤位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無故徒手行竊楊慧玲所有而放置於攤位櫃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50元及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現金據為己有,行動電話則棄置於其返家途中。嗣楊慧玲於同日3時許返回上開攤位時,始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百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楊慧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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