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金德興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妙玲 被告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鄭妙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一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百元,其逾期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其超過逾期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鄭妙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德興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妙玲、陳金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並立有借據為證(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金德興實業有限公司於10
0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催討前揭所示之借款,均遭置之不理,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金德興實業有限公司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因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鄭妙玲、陳金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鄭妙玲於91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1)使用期間自91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2)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信用卡優惠利率(本件為年息11.51%)計收,且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並依其逾期期限計付手續費,其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其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其超逾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之違約金。
(3)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計算,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150元計收。(4)每月7日為結帳日,每月21日為繳款截止日。而被告鄭妙玲於持卡後即動用信用交易,截至101年2月7日結帳日止共滯欠消費款135,027元,截至101年2月21日止,距最後繳款日(101年2月21日)已逾期超過多日,嗣經原告催討前揭所示之消費款,均遭置之不理,而依前揭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金德興實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鄭妙玲、陳金德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復主張被告 鄭金玲 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而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金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8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
┌──┬──────────┬───────┬────────┬───────┐│編號│借款人(即立約人)暨│借款日期暨金額│利率、遲延利息及│備考│││連帶保證人│(新台幣)│違約金││├──┼──────────┼───────┼────────┼───────┤│一│借款人:金德興實業有│借款日期:│利率:按貴行當時│99年6月22日之│││限公司│99年6月23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借據│││連帶保證人:鄭妙玲│借款金額:│存款機動利率(即││││陳金德│300萬元│1.58%)加年利率││││││3.265%計付。││││││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