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捌肆、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
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3第206號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99年7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意婷上開居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4公克,驗餘淨重0.0279公克)、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個等物,並經採集陳意婷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意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7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5
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查獲,嗣經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詮昕公司99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採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24、25頁;偵卷第28頁)。又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物
1包,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84公克,驗餘淨重0.0279公克),此亦有99年11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39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外,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第26至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
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目前擔任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國中肄業,未同住祖母以及領有殘障手冊之父親,均需其扶養,並念及其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4公克,驗餘淨重0.02
7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酒精燈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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