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人 邱傑勤 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加藤匠 關係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吳聰億律師為被繼承人 丁頓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於民國99年0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頓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頓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丁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頓於99年0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等皆死亡,故被繼承人丁頓目前並無繼承人繼承其財產。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丁頓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遺產管理人遲未選任致懸而未決,長久下去,除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權益恐將受損外,因此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對其他債務人不利,為兼顧雙方權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鈞院99年07月29日雲院 恭家悅 決字第07008號函影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狀請鈞院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同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為遺產管理人。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謂:「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再者,抗告人之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抗告人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因是類案件繁多,抗告人負荷極重,舉凡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結算遺產、及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先扣還款,而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等等繁瑣耗時,無若選任丁頓之家屬或委任專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辦理更為適宜。因此,抗告人認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廢棄,並另行擇定他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四、又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法院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有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姿意指定,仍應考量其適切性、公平性等等,允宜應以指定對遺產情況了解較深者、較符合社會一般人之情感認知,並參考該件遺產管理事件之相關法律程序複雜性,與其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能力管理及能否為公平處理等因素考量,而以符合上開條件中較多者為優先選任其人選。
五、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99年07月29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7008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454號限定繼承事件(被繼承人為 丁搖 )卷證,復調取 丁秋霞 、 丁秋香 、 丁益敏 之戶籍謄本,查知被繼承人丁頓之配偶雖係丁搖,然丁搖之子女 丁益田 、丁益敏、丁秋霞、丁秋香卻係丁搖與前配偶 丁林尺 所生,丁益田雖先於被繼承人丁頓死亡,其有子女 丁銘暉 、 丁銘得 、 丁紹桓 (即丁銘得、 丁琮峻 )、 丁銘妮 等4人,然渠等既非被繼承人丁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其繼承人。依上事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丁頓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相對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六、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頓所遺遺產僅有土地一筆,與丁銘暉、丁銘得、丁紹桓、丁銘妮、丁秋霞、丁秋香、丁益敏等7人公同共有,而本院依職權通知渠等表示意見,然據丁銘妮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其餘人等雖經合法收受通知,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且均非被繼承人丁頓之繼承人,諒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而關係人吳聰億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其復同意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爰選任吳聰億律師為被繼承人丁頓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原審未及酌量是否有其他有意願之適任人選,較之公務負擔繁重且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宜,容有未當,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潘雅惠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