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宜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3次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
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8日
8時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宜忠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宜忠、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宜忠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宜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