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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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鍾富員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被告鍾富員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員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2號住處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米酒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四段月眉橋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