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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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蕙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蕙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9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揭二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補充為「小玉西瓜3顆(價值新臺幣254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蕙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人格違常,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民國99年3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人格違常,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人格違常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其於100年10月17日為竊盜犯行遭警查獲時稱:
因伊父親明天生日,想送父親小玉西瓜云云。然被告父親王曰恒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智文 於警訊中陳稱:因被告進入店裡時,行為東張西望很可疑,因此特別注意被告等語。是被告於行竊時尚知觀察被害人店內情狀始下手行竊,並於當日遭警查獲時,以慶祝父親生日為卸責之詞。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人格違常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確定,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4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李智文,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26號被告王蕙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7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凱盛水果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水果行內陳列販賣之小玉西瓜3顆,得手後將之裝在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遭店員李智文發現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竊得之小玉西瓜3顆(已發還李智文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蕙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智文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蕙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