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名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至該路段大有線18分10電線桿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速限之每小時約7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 李永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被告見狀因超速行駛避煞不及,而撞及李永井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李永井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左前額裂傷6公分、左手裂傷1.2公分、右手裂傷1.2公分、右上臂擦傷及右下肢挫擦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永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永井告訴被告李政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