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 王秀容 、 王俊傑 、 王秀馨 ,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即無故離家,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無不能同居之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傳訊證人被告之母 呂陳春金 及兄 呂英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王正當 、 王慧珍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傳訊被告之母呂陳春金及兄呂英聰,渠等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