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生前住苗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九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財產,仍需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有繼承權之人。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民國九年0月000日生、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歿)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等語,惟漏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其與被繼承人間往來之家書及生活照片、其他各順位繼承人承認聲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送達代收人 蔡鳳貴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他得以直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故無從認定其繼承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通知三十日內補正,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書,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逾期尚未具狀補正,從而,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