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玩機檯壹檯(含電玩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賭博罪,於民國88年經本院判決處罰金8,000元並執行完畢。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94年5月上旬某日起,在其向不知情 施明春 所承租之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22鄰五谷王1-8號「冠友美食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財神」1檯,供不特定人士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8時14分許,為警在同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仍插電之電玩機檯1臺(含電玩IC板1片)、機具內硬幣折合新台幣(下同)9,9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機台係於為警查獲前3、4天購買,沒有給客人玩,機台放置零錢處可以上鎖,需其持有之鑰匙方能打開,機台內的9,900元是其玩投入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擺放上開機台,及查獲當時機台
全係插電狀態,有現場持查獲照片及證人施明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⑵又衡諸常情,電玩機台若僅供自己娛樂之用,除非
長時間持續把玩,否則應不會在機台內投入大額現金,況且既為家庭娛樂用,大可於投入後再取出機台內之現金重複打玩,而無需自備大額零錢。且機台既僅供自己娛樂之用,又何須上鎖,而不取出供找零或重複打玩之用之理?⑶綜上所述,被告就機具擺放目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該址之出租人施明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筆錄。
(三)租賃契約及警員執勤職務報告書各乙份。
(四)現場照片9張。
(五)扣案之電玩機檯1檯(含電玩IC板1片)、機具內硬幣合9,9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玩機檯1檯(含電玩IC板1片)、機具內硬幣9,90
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