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①於94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三統大飯店」後門停車場,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該飯店所有之監視器電線剪斷後,竊取該監視器1具得手。
②於94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1鄰「
龍觀天下」大樓地下室內,以所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撬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三松牌照相機1台得手。
(二)嗣於94年8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竊工具手電筒、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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