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2月25日21時許,在苗栗縣政府附近之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苗栗市○○路宿舍。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孝路口,與對向車道正欲左轉由 謝瑄娥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已經和解,均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頭部受傷之甲○○送醫,由醫院抽血檢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高達213.5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前開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市○○路宿舍,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孝路口,與謝瑄娥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抽血檢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213.5毫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表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證人謝瑄娥在警詢中之證述、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0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1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苗栗 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