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4,810元,到期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給付,屢促被告償付所欠上開票款,均無結果,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
┌──────────────────────────────────────────┐│本票附表9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新臺幣)│││├──┼─────────┼──────┼───────┼──────┼───────┤│1│乙○○│93年6月30日│64,810元│323881│93年7月20日││││││││├──┼─────────┼──────┼───────┼──────┼───────┤│2│乙○○│93年6月30日│64,810元│323882│93年8月20日││││││││├──┼─────────┼──────┼───────┼──────┼───────┤│3│乙○○│93年6月30日│64,810元│323883│93年9月5日││││││││├──┴─────────┴──────┴───────┴──────┴───────┤│共計:194,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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