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0年11月15日確定,後因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0日入監,目前執行中。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1日期滿釋放出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底之某日起,迄同年5月15日上午某時止,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其成煙,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於同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盤查並採其尿液檢體委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簿(檢體編號:94B001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26日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0年11月15日確定,後因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依照刑法第70條遞加重之。。
(五)審酌被告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方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