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4年度苗簡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認實在,而無意見,僅表示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所為係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典當出質予當鋪,較諸一般遷移行為更為嚴重,再參諸其尚有33期之分期付款款項未繳交(本金21萬元,分36期攤還本息,被告僅繳納3期,即未繳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失之過輕,而有未洽。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適當刑罰云云。
三、按刑罰裁量乃法官審理刑事案件,依據刑法之規定,審酌與行為及行為人有關之一切情狀,公正而客觀地量定並宣判與行為最相當、且與行為人最適合之法律效果之職務行為,此為審判之核心,應受憲法第80條審判獨立之保障,是以,苟法官量刑時並未恣意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或漏未斟酌量刑重要事項等,而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否則,不宜率爾撤銷改判,任意加減刑罰,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案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被告向告訴人所貸之本金為21萬元,僅繳交3期分期款項後即將車輛出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匪淺,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亦稱良好,併參酌其經濟拮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原即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較高之社會可非難性之本質應有區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而足以左右量刑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