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吳 王 梅雀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授權書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能力自由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陳吳 王梅雀 死亡後,就系爭土地雖拒不共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訴人仍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而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必要,上訴人此追加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