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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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宇選任辯護人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81號),就被告翁茂宇所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八號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
事實翁茂宇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晚上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將至中興路、武漢路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上方有橋梁)時,本應注意車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其前方無車輛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人、物之外在環境,其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以每小時約67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切入中興路內側車道直行。適有 李台學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雖在前方之號誌為紅燈,武漢路南北行向之車輛均停等紅燈,李台學明知不得繼續往前行駛,且知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上開外在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李台學見前方無車,竟直接闖越紅燈,更於闖越後往左斜行,不顧中興路上有無依綠燈直行之車輛前來,即繼續左轉朝中興路之內側車道騎行,於通過上開橋梁之下方後,抵達中興路內側車道(位於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中興路292號前),此際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直行到中興路292號前內側車道之翁茂宇,見狀閃避不及,與李台學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李台學人車即倒地不起,翁茂宇人車則往左傾前行、倒地並向前滑動至路面邊線,翁茂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左小腿後側及左腳等多處挫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李台學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李沛駿 係李台學之子,依本院家事法庭民國107年3月31日106年度監宣字第780號確定裁定之宣告,李沛駿已取得李台學之監護人身分,而自該時起具獨立告訴權,李沛駿並於同年4月25日偵訊時合法提出本案告訴,檢察官、被告翁茂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8月2日審判程序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足認李沛駿於本案為告訴人,所提告訴合法。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茂宇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第233頁),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見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李台學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 宋增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沛駿於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
⒉李台學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翁茂宇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
園總醫院109年5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98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外放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單位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逐格播放檢視所顯現之被告翁茂宇車輛移動畫面等客觀情事進行分析,研判其當時車速在每小時67至68公里之間,與本院下述勘驗結果所呈現其當時速度甚快之情形相符,較其所自稱之每小時59公里車速為可信,自應採之,並以對其較有利之每小時67公里為認定)。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
施行,就該條所定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而言,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28頁),嗣並到院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事,致與李台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台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及照料之時間及金錢耗費,實屬不該。但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勘驗結果明顯可知,李台學當時係無照、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又擅闖紅燈且違規左轉,顯屬肇事主因,而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前已給付一些費用給告訴人,並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表示之下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有如前述,嗣並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亦於本院表明,如其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其緩刑的機會(本院易字卷第233至238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權益。另應說明者:
⒈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雖表示希望等到被告履行
完畢,本院再下判決之意見,本院亦認有必要確認被告是否依約履行,而延長宣判,但考量本院數次聯絡被告、告訴人,確認被告迄均有依上開和解條件按期履行,及告訴人嗣後於本院聯絡時已表示,法院判決內若加上約束被告履行和解的條件,在被告萬一不履行和解時,可以撤銷緩刑的內容,這樣也是可以之意見,並審酌本院和解筆錄之效力,及被告若不履行和解條件,反而對其更為不利(亦即,其緩刑宣告若因此遭撤銷,就必須面對上開有期徒刑宣告刑之執行〈下詳〉,且告訴人仍可持和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可認上開主文之宣示,對被告之拘束力較強,而做成本判決。
⒉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院雖於主文宣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實際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仍有待執行檢察官定奪,並非當然可藉由罰錢了事,即免除其牢獄之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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