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聲請人 許定沂許舜杰 相對人 戴輝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6年3月1日│300,000元│300,000元│無│108年4月1日│CHNO296397│6││├──┼───────┼───────┼────────┼──────┼──────────┼───────┼───┼───┤│002│106年4月8日│300,000元│300,000元│無│108年4月1日│CHNO296398│6││├──┼───────┼───────┼────────┼──────┼──────────┼───────┼───┼───┤│003│106年5月8日│300,000元│300,000元│無│108年4月1日│CHNO249501│6││├──┼───────┼───────┼────────┼──────┼──────────┼───────┼───┼───┤│004│106年6月1日│3,000,000元│3,000,000元│無│108年4月1日│CHNO249506│6││├──┼───────┼───────┼────────┼──────┼──────────┼───────┼───┼───┤│005│106年9月1日│3,000,000元│3,000,000元│無│108年4月1日│CHNO249507│6││├──┼───────┼───────┼────────┼──────┼──────────┼───────┼───┼───┤│006│106年9月8日│1,500,000元│1,500,000元│無│108年4月1日│CHNO249503│6││├──┼───────┼───────┼────────┼──────┼──────────┼───────┼───┼───┤│007│106年12月1日│3,000,000元│3,000,000元│無│108年4月1日│CHNO249508│6││├──┼───────┼───────┼────────┼──────┼──────────┼───────┼───┼───┤│008│107年4月1日│2,000,000元│2,000,000元│無│108年4月1日│CHNO249502│6││├──┼───────┼───────┼────────┼──────┼──────────┼───────┼───┼───┤│009│107年6月1日│6,000,000元│6,000,000元│無│108年4月1日│CHNO249509│6││├──┼───────┼───────┼────────┼──────┼──────────┼───────┼───┼───┤│010│107年9月1日│9,000,000元│9,000,000元│無│108年4月1日│CHNO249510│6││└──┴───────┴───────┴────────┴──────┴──────────┴───────┴───┴───┘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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