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二號九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二六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間為辦理電力公司供電,向溪湖鎮公所申請核發本縣○○鎮○○里○○路二八二之十七號(整編後門牌○○○鎮○○里○○路○段○○○號)房屋證明書,被告據報派員實地丈量,並按行為時「房屋標準單價及評定標準實施要點」規定,依棟次、構造分設六個卡序(分別為卡序A、B、C、D、E、F)評定房屋現值,設立房屋稅籍,自七十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嗣被告於辦理七十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又因查獲原告增建兩棟房屋,乃增設卡序G、H,依當時「臺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規定,評定房屋現值,並自七十三年上期(七十二年七月)開徵。其後原告因認為被告就前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稅員多功字第一六○三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中登載之房屋課稅面積、起課年月及房屋構造類別與實情不合,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房屋現值,並退還自七十三年起溢繳房屋稅款,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被告員林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二○二七一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准予退還自七十三年起至九十一年止重複核定現值之系爭房屋稅款新台幣(下同)二一二、七三七元,並自九十二年起更正系爭房屋現值為
一、一八七、三○○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建築工程,第一期工程於六十七年一月四日辦理供電,構造分別為水泥板,用途為工寮、豬舍、圍牆,依法應免徵房屋稅,依當時非都市土地建築法規,只要土地使用合法,即免建築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全部工程業於七十年三月完竣。同年四月被告承辦人員於現場查核表示,坐落六三一、六三二之一地號之建築物、倉庫、辦公室、守衛室,造價列在六二
九、六二九之一、六三○地號建築,同時持空白房屋稅籍紀錄表由原告蓋章,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且以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彰稅員分貳字第一四三五○號函載房屋構造為鐵架磚造,面積二三二三.五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為一、七七八、二○○元,原告對此部分房屋現值並不爭執。嗣七十二年間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六三○地號合併為六二九地號並辦理建築物登記,同年六月員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建物測量,認六三一、六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物為卡序G之倉庫、卡序H之辦公室及卡序E之守衛室(因土地所有權狀誤為六三二之二地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發現卡序G、卡序H遭誤認七十二年所增建,致重複徵繳房屋稅款。而七十五年間上開六三二之二地號權狀交換六三一地號權狀,同時土地共有人協議六三一、六三二之一地號合併分割而由原告使用六三一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稱其嗣後於辦理七十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查獲增建卡序G、卡序H兩棟房屋云云,徵諸原告首揭事實陳述,可見被告任意更改房屋稅明細表之構造、面積及現值,重複認定並歪曲事實,顯有違誤。又被告所屬員林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二○二七一號函所稱「樓層高度未記載十尺」、「說明二、稅籍證明內所列01B面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位於六十五年建築水泥板造豬舍廢物利用,保留一面作為卡序A廠房牆壁所用。」、「說明三、卡序01C、01G及01H之構造,經實地勘查,核與本分處房屋稅及紀錄表分別所載為加強磚造及鋼架造,尚無不合。」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並無上開說明二所述之建築物,且卡序C為水泥板造豬舍廢物利用於職工宿舍,卡序G為鐵架磚造用於倉庫,卡序H為鐵架磚造用於辦公室,此均有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現場會勘照相存證。
二、次依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調閱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以卡序A至F核定現值單價與面積計算,共計核定房屋現值一、四
三八、一六六元,與七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評定現值一、七七
八、二○○元不相符,由此證明坐落六三一、六三二之一地號上建築物、倉庫及辦公室,其中卡序G、H之造價已列入評定現值而面積未列入之事實,且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亦顯示地段調整率應列入標準單價。然被告於七十三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並未註明房屋現值及稅額增加之原因,致原告就此部分無法申訴,顯有疏失,而原告於九十一年申請更正時方發覺卡序G、H起課年月錯誤之情事。是本件房屋稅七十三年度起即遭重複徵繳,迄至九十一年金額已達二一二、七三七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並非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起更正系爭房屋現值為一、一八七、三○○元(一、五四八、七○○元減三六一、四○○元),並退還該溢繳之房屋稅款。
三、被告另辯稱設籍卡序G、H房屋,卡序H為鋼鐵(架)造房屋(位於卡序D之下),長十九公尺、寬八.八公尺、面積
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卡序G磚造房屋(位於卡序H之下),長十八公尺、寬八.八公尺、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其構造及面積與被告七十二年清查設籍相符云云,亦屬捏造。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全部業於七十年三月完竣,除卡序D為鋼筋加強磚造外,其他均為鐵架磚造。
㈠依據房屋平面圖,位於辦公室卡序H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應為卡序D之下之停車棚,依法免徵房屋稅。
㈡位於倉庫卡序G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構造別加強磚造
、單價一、六五○元,明顯違法,此可由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查。
㈢被告另指稱現場實地調查卡序G下尚有一棟房屋長十六公尺
、寬九.八公尺、面積一五六.八平方公尺磚造房屋云云,惟其所述與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一七二.七六平方公尺不相符,應與房屋平面圖卡序H,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較接近吻合。
㈣被告另辯稱卡序A左側及卡序B房屋後面亦有鋼鐵架造房屋
尚未設籍課稅云云,然建物使用防火巷及停車棚,依法本應免徵房屋稅。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系爭房屋前經溪湖鎮公所六十九年七月溪建字第六六五一號函核發確係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實施後合法房屋證明,被告所屬員林分處七十年間派員實地丈量,即依行為時(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房屋標準單價及評定標準實施要點」按房屋構造種類、使用類別、高度、地段、棟次分設七個卡序(分別為卡序A、B、C、D、E、F、圍牆)評定房屋現值一、七七八、二○○元,設立房屋稅籍,並自七十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嗣於七十二年辦理房屋稅籍清查,再查獲增建房屋兩棟(增設卡序G、H),依行為時(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臺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規定,評定房屋現值,自七十二年七月起課,並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每年徵收房屋稅在案。
二、原告雖主張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G、H房屋乃七十年三月完竣,係因土地權狀錯誤,致卡序G、H房屋遭誤認為七十二年增建等語,惟房屋設籍課稅之標的為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誤無關。另系爭房屋七十年間設籍時,被告曾以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一四三五○號通知原告有關核定新建房屋現值、房屋構造及異議權限,惟原告對七十年評定房屋現值未有異議,歷年對核課房屋稅亦無爭議。再者,卡序G、H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亦無完工證明,原告興建時又未曾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被告申報,係被告七十二年間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查獲,予以設籍課稅,並自七十二年間起課,故原告於訴願時徒以G、H房屋六十九年七月間已興建完成,而本行政訴訟起訴又改稱七十年三月興建完竣,卻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其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所稱至員林分處查抄房屋稅籍紀錄表並自行計算卡序A至F現值共計一、四三八、一六六元乙節,按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按房屋面積、標準單價、高度增減率、折舊率、地段等級增減率計算評定,圍牆則至七十三年起始停徵,原告漏計每卡序應加計之地段增減率及圍牆現值等資料,有房屋稅籍紀錄表附案可稽。
三、又據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會同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重新丈量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設籍卡序G、H房屋,卡序H為鋼鐵(架)造房屋(位於卡序D之北方),長十九公尺、寬八.八公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卡序G磚造房屋(位於卡序H之下),長十八公尺、寬八.八公尺、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其構造及面積與被告七十二年清查設籍相符。雖當初繪製房屋平面圖誤將G之位置放於H之上(應在H之下),惟並不影響本件之課稅處分。至原告主張被告設籍之卡序H鐵架造房屋為停車棚,無須課稅乙節,按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之規定,卡序H鋼鐵(架)造房屋,自依法應課徵房屋稅。另現場實地調查卡序G下尚有一棟房屋,長十六公尺、寬九‧八公尺、面積一五六‧八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及卡序A左側及卡序B房屋後面亦有鋼鐵(架)造房屋尚未設籍課稅。
四、末按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構造、面積等資料,於九十二年派員至現場重新丈量之面積、高度更正,重新計算卡序A至F房屋及圍牆,七十年卡序A至F及圍牆房屋現值應為一、七九一、四○○元,較原核課房屋現值一、七七
八、二○○元,房屋現值尚且少計一三、二○○元。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訴稱之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房屋稅款業已逾申請退還期限,而八十八年迄九十一年部分,因原核課現值尚且少計,被告所屬員林分處據以否准退還房屋稅,尚無違誤。況原告歷年對核課稅額均未曾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九十一年以前稅捐核課皆已確定,原告申請退還自七十三年起溢繳房屋稅款,於法無據。
理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及第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稅員多功字第一六○三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中登載之房屋課稅面積、起課年月及房屋構造類別與實情不合,其中卡序G、H部分,係屬重複核課,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房屋現值,並退還自七十三年起溢繳房屋稅款,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原告訴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建築工程,第一期工程於六十七年一月四日辦理供電,構造分別為水泥板,用途為工寮、豬舍、圍牆,依法應免徵房屋稅,依當時非都市土地建築法規,只要土地使用合法,即免建築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全部工程業於七十年三月完竣。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且以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彰稅員分貳字第一四三五○號函載房屋構造為鐵架磚造,面積二三二三.五平方公尺,被告評定房屋現值為一、七七八、二○○元,原告對該部分之房屋現值並不爭執。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發現卡序G及H遭被告誤認七十二年所增建,致該部分重複徵繳房屋稅款。又依據房屋平面圖,位於辦公室卡序H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應為卡序D之下之停車棚,依法免徵房屋稅,位於倉庫卡序G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構造別加強磚造、單價一、六五○元,被告明顯違法。次依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調閱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以卡序A至F核定現值單價與面積計算,共計核定房屋現值一、四三八、一六六元,與七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評定現值一、七七八、二○○元不相符,是本件房屋稅七十三年度起即遭重複徵繳,迄至九十一年金額已達二一二、七三七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並非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起更正系爭房屋現值為一、一八七、三○○元,並退還該溢繳之房屋稅款等語。
四、經查,系爭房屋前經溪湖鎮公所六十九年七月溪建字第六六五一號函核發確係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實施後合法房屋證明,經被告所屬員林分處七十年間派員實地丈量,依行為時(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房屋標準單價及評定標準實施要點」按房屋構造種類、使用類別、高度、地段、棟次分設七個卡序,分別為卡序A、B、C、D、E、F、圍牆,面積除圍牆外,依序為一、二三五平方公尺,一二五.八平方公尺,一六五平方公尺,一八平方公尺,九.七平方公尺,一○四.四平方公尺,合計一、六五七.九○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一、七七八、二○○元並設立房屋稅籍,自七十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嗣於七十二年辦理房屋稅籍清查,再查獲增建房屋兩棟而增設卡序G、H,面積為一五八.四及一六七平方公尺,依行為時(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臺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規定,評定房屋現值為二
七四、四○○元及一二二、九○○元,自七十二年七月起課,另圍牆部分,則至七十三年起始停徵,有彰化縣房屋現值核計表及被告員林分處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彰稅員分貳字第一四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訴願卷四九及三三頁)。
五、原告主張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G、H房屋乃七十年三月完竣,係因土地權狀錯誤,致卡序G、H房屋遭誤認為七十二年增建乙節。按房屋設籍課稅之標的為地上建物,與房屋位置、有無使用執照及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誤無涉。原告既稱系爭房屋卡序G、H部分之房屋於七十年三月完竣,則應審究的是被告於七十年間設定系爭房屋稅籍之卡序A、B、C、
D、E、F,有無包括卡序G、H部分,而有重複課稅之情形。又系爭房屋原告稱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買受,現場已有拆除,是系爭房屋課稅情形,僅能由相關卷證資料予以論斷。次查,依上開彰化縣房屋現值核計表之房屋位置附圖(同卷四八頁),有標示出系爭房屋卡序A、B、C、D、E、F之位置,A部分面積最大,呈長方形,B緊鄰於A之上方,C位於A之右側,但並未相連,B及C亦均呈長方形,F部分於A之右下側,D則為A之左下側,均與A相連,E位於C之下方一段距離,另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上開房屋位置圖,依形狀及位置二者對照,測量成果圖未標示棟次(同卷四五頁)為A部分,面積一三九七.九三平方公尺;二棟次(同卷四四頁)為F部分,面積為一五四.四○平方公尺;一棟次(同卷四三頁)為C部分,面積為一六四.九二平方公尺,A及F面積均較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為大,C部分則僅誤差○.○八平方公尺,至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前審卷一五一頁),雖註明地面層面積為一、○二七.五六平方公尺,惟依其計算式及房屋位置及各邊長度對照,僅計算
B、D、G、H、雨遮及未課稅之部分,並未包括A、F、
C、E之部分,此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再查,被告因原告請求退還溢繳房屋稅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製有勘查紀錄表、房屋位置圖及照片十張,卡序A至H均有核課面積及使用類別(訴願卷七六至八八頁)。又據本院前審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現場勘驗筆錄之房屋平面圖(本院前審卷一一三頁),重新丈量系爭房屋,卡序H為鋼鐵(架)造房屋(位於卡序D之北方),長十九公尺、寬八.八公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卡序G磚造房屋(位於卡序H之下),長十八公尺、寬八.八公尺、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與被告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卡序G面積相同,另H部分多出○.二平方公尺。又該次勘驗亦經當場拍照,有依各卡序A至H房屋之照片二十張可徵(同卷一一五至一二四頁),其中A為鐵架石棉瓦屋頂廠房;B及C為水泥牆石棉瓦屋頂;D為磚造浴室及廁所;E為磚造;F為磚造牆造石棉瓦屋頂,G及H則如上所述,並無原告所稱卡序G及H位於A至F內,被告有重複核課計算之情形。至被告雖當初繪製房屋平面圖誤將G之位置放於H之上(應在H之下),惟現場實際確有該二卡序房屋,尚不影響本件之課稅處分,又C部分雖有作為豬舍之用,惟房屋稅之課徵係以房屋構造而非以房屋所有人之使用目的,此不影響該部分房屋之現值計算。另至原告主張卡序H鐵架造房屋部分為停車棚,無須課稅乙節,按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卡序H之房屋依上開現場照片(同卷一二三頁)所示,係屬鋼鐵(架)造,上有石棉瓦屋頂,亦有水泥板牆及鐵皮牆,另一面即左側石棉瓦牆雖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拆除,該屋有牆壁及屋頂,非屬僅有遮雨棚之無牆停車棚,自屬該條規定之房屋,被告予以課徵房屋稅,亦屬有據。
七、次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是被告依該規定及上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按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按房屋面積、標準單價、高度增減率、折舊率、地段等級增減率計算評定,被告員林分處製作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彰稅員多功字第一七九六號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五八頁)卡序A至H,面積共一、
九八三.三平方公尺,現值一、五四八、七○○元,原告僅稱卡序G、H部分有重複計算,而未指出此現值計算有何違誤,而主張系爭房屋九十二年課稅現值應為一、五四八、七○○元減去三六一、四○○元,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房屋稅,並無原告所稱卡序G及H位於A至F內,被告有重複核課計算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九十二年課稅現值為一、五四八、七○○元,被告亦未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九十二年起之房屋現值,並退還自七十三年起溢繳房屋稅款,經被告否准所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另請求被告應准予退還自七十三年起至九十一年止重複核定現值之系爭房屋稅款二一二、七三七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起更正系爭房屋現值為一、一八七、三○○元,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訂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進司法功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雖經本院闡明,原告並未將此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仍屬為上開撤銷訴訟之備位聲明,另依前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上開更正系爭房屋九十二年起之房屋現值及退還自七十三年起溢繳房屋稅款,並無違誤,又該處分亦非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另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