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於民國94年6月25日結婚,未育有任何子女,被告始終無意找工作,且沈迷於電腦遊戲而不負養家之責,甚至叫原告以現金卡、信用卡借貸數十萬元供兩造生活,兩造因此常爭吵;又原告於94年7月間懷孕,因原告婚前曾因被告無能力扶養小孩而墮胎,故醫生認原告有流產之虞而囑咐原告需減少走動,惟被告母親以神明指示認原告並未懷孕,而叫身體不適之原告洗碗等須走動之工作,原告因此於當日半夜流產,原告請被告送其就醫,被告不願,原告只好自行就醫;復被告常至原告工作場所,並散佈原告另交男朋友之不實謠言,致原告被迫時常換工作,實則乃被告另交女朋友;嗣兩造復於94年12月許因房租而爭吵,被告意圖殺害原告而以棉被燜住原告,原告只得返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於95年3月7日至原告娘家,兩造又發生口角,被告將原告強行拖至房內,並以浴巾燜住原告,因原告姐姐報警,被告始放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否認曾以棉被或浴巾燜原告,亦否認有交女朋友,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棉被、浴巾燜住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原告之姐 羅秋杏 均證述未親見被告燜住原告之情事(分見本院95年7月3日、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人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復主張原告流產時被告並未帶原告就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被告則到庭以「半夜我睡覺了,我不知道,第二天早上,我有問她什麼事?她說她半夜流血很大塊,我有問她是否要看醫生?她就不說話,我在她爸爸那裡工作,我那天有去上班,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去醫院?」云云置辯(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於半夜因流產而出血,孰難想像原告不會即刻請求身為丈夫之被告帶其就醫,而待被告清醒後始告知被告!顯見被告抗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散佈原告另交男朋友等言語等情,被告雖否認,但觀被告到庭所為之陳述「我沒有直接問她,我不知道她在那裡工作,我不可能去工作的地方鬧,她出去之後,有一個男的打電話來,她出去的時候是說要跟家人出去,但她第二天才回來,我有打電話到她家裡問她父母,她爸媽說她們不知道,她隔天早上八時多才回來,我帶她去看雇生,她進去看醫生時,對方的男生打電話來,我接的,他說要打小雨,我說他打錯了,他說他晚上還與她一起出去,我與她確認我老婆的長相,他說的確是,我說那是我老婆,那個男生還回我一句話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有懷疑原告之心,則被告抗辯未懷疑原告有婚外情云云,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無任何明確的證據而懷疑原告有婚外情,且至原告工作場所指稱原告在外另交男友,致原告長期承受被告懷疑之精神上痛苦,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又原告流產時被告不僅未帶原告就醫,甚而不加理睬原告,使身體不適之原告於精神無法感受被告之關心,反而僅能自我默默承受無助之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精神上已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自屬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之數
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