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丙○○、乙○○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乙○○收受後,於本院95年3月16日審理中原告主張若本院認為被告丙○○、乙○○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追加對於被告丙○○依據承擔借貸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未即時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至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當庭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依法已不生不同意之效力。又原告於本院95年9月27日審理中對被告丙○○依據承擔借貸債務之法律關係更正為先位之訴,對被告丙○○、乙○○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更正為備位之訴(參見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以書狀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95年10月23日審理中就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最後一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參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互為更換,及備位聲明利息起算日之更正,均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是否合法,學者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採肯定見解者,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具有㈠符合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㈡避免原告自陷於矛盾之窘境;㈢防止法院裁判衝突及被告間相互推諉責任;㈣防止訴訟延滯;㈤)原告利益之保護(包括罹於消滅時效);㈥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㈦訴訟經濟原則等優點。而採反對見解者,則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缺點不僅在於備位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不能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無從達到始終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合併審理之目的,仍難免有裁判矛盾可能。以上不同看法,均非無見。惟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 兩岐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故為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求取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不但係原告及被告之利益,且亦屬公益,此等利益之考量,已逾被告地位不安定利益之考量,應予承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丙○○承擔原告與訴外人承優公司間借款債務,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如本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對被告丙○○、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本件先、備位之訴原告均主張被告乙○○、丙○○為訴外人承優公司之股東,被告乙○○為該公司會計、被告丙○○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推由被告乙○○以訴外人承優公司需款為由,並交付訴外人承優公司之訂單等資料,及簽發訴外人承優公司或被告丙○○、乙○○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使原告誤信被告丙○○、乙○○有清償能力而貸與金錢,惟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丙○○與原告協商,並同意承擔訴外人承優公司、被告乙○○之借款債務等情,足認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被告已於95年3月16日、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而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基於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為避免裁判兩岐,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原告所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於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擔任會
計一職,被告乙○○為富高公司下游廠商興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常為興明公司資金週轉向原告貼票借款,惟興明公司於民國93年間倒閉,致原告借予興明公司新台幣(下同)500多萬元求償無門,原告為此特於94年2月間南下找被告乙○○商討還債事宜,詎料被告乙○○與被告丙○○姊弟竟利用此一機會,意圖為自己與訴外人承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優公司)不法之所有,被告乙○○於94年2月間,邀約原告前往被告丙○○、乙○○新開設之承優公司,向原告一再陳稱承優公司前景看好,已取得知名品牌之代工訂單,每張訂單利潤高達2成4多,更拿出一大疊客戶訂單,與承優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以資取信原告,並聲稱只要原告再借款給承優公司,讓承優公司有現金週轉,即可賺錢清償欠款,預計於94年6月可以陸續還錢,並簽發承優公司支票11紙以擔保清償借款。原告看到被告丙○○、乙○○提示之訂單及公司資料,以及承諾分期清償借款,不疑有他,相信被告丙○○、乙○○確有清償能力,於94年2月25日、94年3月2日分別匯款110萬元、70萬元給承優公司,原告於94年5月10日又輕信被告乙○○種種藉口,再分別匯款19萬元、27萬元、4萬元,共計50萬元現金給被告乙○○以支付應票款,被告乙○○並簽發其個人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4年6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擔保清償。
㈡被告丙○○、乙○○於94年5月底,見上開簽發之票據即將
到期,與原告虛與委蛇,協商延期清償借款,此時被告乙○○已避不見面,而被告丙○○佯稱願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擔保付款,並傳真本票給原告,請求原告將清償期限延至94年底,原告不疑有他,同意將發票日均為94年6月2日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為1,894,080元暫緩兌現延期清償。詎料原告傳真要求被告丙○○簽發借據,並將本票正本寄給原告,卻未獲回應,而以承優公司名義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旋即陸續跳票,原告一再與被告丙○○、乙○○聯絡,均不獲置理,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丙○○、乙○○所謂承優公司營運正常,有大批訂單云云,皆是用以詐騙原告,使原告再借錢給被告丙○○、乙○○的謊言。
㈢被告乙○○經營之興明公司簽發之票據已於93年10月15日遭
拒絕往來,被告丙○○、乙○○於93年11月5日另成立承優公司,於94年2月底向原告借款,被告丙○○又於94年3月31日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即承優公司登記地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於94年4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於94年5月6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而被告丙○○、乙○○所經營之承優公司於94年6月10日開始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94年8月份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足證被告丙○○、乙○○明知承優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而仍向原告借貸,其有施用詐術獲取緩期清償債務利益,造成原告求償無門,財產權受有損害。
㈣原告與訴外人承優公司間有借款關係,被告丙○○於95年5
月底出面與原告協商債務,已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擔保付款,並傳真本票給原告,已承擔訴外人承優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之意思表示,爰依承擔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認被告丙○○承擔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則被告丙○○、乙○○明知訴外人承優公司營運不正常,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訴外人承優公司不法之所有,使原告誤信訴外人承優公司獲利穩定,有能力清償債務而交付借款,使被告丙○○、乙○○獲有債務延期清償等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
⑴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180萬元借款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承優公司間,
此由借貸款項係匯入承優公司帳戶及以承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清償借款可知,亦可由原告於94年5月31日寄予承優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證。又被告 嚴峻崇 與原告協商就即將到期之債務330萬元延期清償,其中除上開180萬元借款債務外,其餘150萬元債務則為訴外人承優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6月10日、94年7月25日、94年8月25日面額各為500,000元支票3紙之借款債務,惟被告嚴峻崇表示需待94年底始有能力清償,原告則認為期限太久,未予同意,且於94年6月10日開始提示支票,故兩造並未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
㈡被告乙○○於94年2月15日曾出面為訴外人承優公司向原告
借款13萬元,惟該筆款項已於同年4月21日還清,另筆於94年2月21日為訴外人承優公司向原告借款48萬元,該筆借款於同年4月21日還清,原告對上開二筆已清償之借款避而不談,僅主張原告於94年2月25日及94年3月2日匯款至訴外人承優公司之借款180萬元部分,認被告丙○○、乙○○涉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丙○○為訴外人承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
訴外人承優公司會計,被告丙○○、乙○○為姐弟關係,且均為訴外人承優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乙○○出面以訴外人承優公司需款週轉,向原告借款多
次,借款方式為由被告乙○○交付訴外人承優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中部分借款,係由原告於94年2月25日以 李祐緁 名義匯款110萬元、於94年3月2日以李祐緁名義匯款70萬元至訴外人承優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與訴外人承優公司間有無180萬元借貸關係?㈡被告丙○○有無承擔訴外人承優公司上開借款債務?㈢被告丙○○、乙○○有無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訴外人承優公司間有無180萬元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訴外人承優公司間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原告於94年2月25日以李祐緁名義匯款110萬元、於94年3月2日以李祐緁名義匯款70萬元,至訴外人承優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2月25日、94年3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訴外人承優公司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丙○○有無承擔訴外人承優公司對原告上開180萬元借
款債務?⑴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例意旨)。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至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則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自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已與其訂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同意
承擔訴外人承優公司對原告上開180萬借款債務,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丙○○傳真本票5紙及信函1紙為證,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開本票5紙及信函1紙確為其傳真予原告,惟抗辯兩造並未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等情,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訴外人承優公司需款為由,向原
告借款,並交付訴外人承優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1紙為清償之擔保,訴外人承優公司除向原告借得上開借款180萬元外,原告另於94年5月10日分別以李祐緁、黃國華、 鄭欽文 之名義,匯款19萬元、27萬元、4萬元至訴外人承優公司上開銀行帳戶,被告乙○○則簽發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6月15日、面額為512,333元、票號為HA0000000號支票1紙交原告收執等情,有原告提出94年5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及以發票人為承優公司之支票11紙、發票人為被告乙○○之支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承優公司與原告之間除上開180萬元借款外,訴外人承優公司另積欠原告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訴外人承優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為230萬元事實,堪以認定。
⒉訴外人承優公司及被告乙○○分別以其名義簽發作為訴
外人承優公司擔保清償之上開支票12紙(其中訴外人承優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有11紙、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有1紙),發票日自94年6月2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陸續屆至,被告丙○○、乙○○恐即將屆期之支票無法兌現,乃於94年6月2日發票日屆至前與原告協商延期清償方式,惟原告要求需由被告丙○○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嚴浚固 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惟清償日期則與被告乙○○先前與原告協商時之日期不一,被告丙○○為顧及訂單出貨狀況,認為清償日延至94年12月底為宜,乃於94年6月1日傳真其親自簽發之發票日均為94年2月26日、到期日均為94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合計面額共330萬元)本票5紙及信函1紙予原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傳真本票5紙為傳真信函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再參酌訴外人承優公司積欠原告230萬元借款未清償,核與被告丙○○簽發之延期清償之本票5紙面額合計330萬元不符,足認被告丙○○與原告協商延期清償之債務,除訴外人承優公司之借款債務230萬元,尚包含原告乙○○與原告間之他筆借款債務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丙○○於協商時雖表示願意承擔訴外人承優公司與
被告乙○○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惟被告丙○○主張延期清償(即94年12月30日),顯與原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不同,已變更原債務之同一性,且依上開傳真函觀之,原告與被告丙○○並未約定訴外人承優公司或被告乙○○之借款債務,因被告丙○○承擔債務而免除,則被告丙○○與原告間所為延期清償約定,如有成立,應屬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之新債清償方式。
⒋再觀諸被告丙○○於94年6月1日傳真予原告信函謂「本
人同意開立本人之商業本票,但日期恐因訂單出貨狀況,需往後延遲,無法以乙○○小姐與你商議之日期定立,故本人希望還款日期暫定今年12月起算起開立,望下半年度訂單狀況好轉,公司有利潤進帳,方可逐步歸還借款,本人深知謝小姐於斤年來給予大力支持及協助,在下銘感五內,尚乞謝小姐能於此一關頭,再次幫忙,謝謝。至於本票開立,本人尚無經驗,需與人討論完後方寄本人本票至貴公司,其他細節亦需等家姐返國後討論」等語可知,被告丙○○與原告協商更換債務人且延期清償方案時,被告丙○○提出清償日期為94年12月30日,並傳真本票5紙予原告,但言明本票仍需由被告丙○○另行研議後再寄送予原告,且清償細節需待被告乙○○返國後始能確認,足認被告丙○○傳真其簽發之本票5紙予原告時,原告與被告丙○○間就新債清償契約尚無合致之意思。尤有進者,原告固未於94年6月2日提示訴外人承優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4年6月2日之支票2紙,惟原告如認其與被告丙○○間之新債清償契約已經成立,則原告應依約定於94年12月30日延期清償日期屆至前不會提示訴外人承優公司、被告乙○○簽發之支票為是,惟原告竟自94年6月10日起陸續提示訴外人承優公司或被告乙○○簽發之支票,益徵證明原告認被告丙○○未寄送本票正本予原告,其與被告丙○○並無達成新債清償契約之合意,至為灼然。由上可知,被告丙○○與原告間之新債清償契約並未成立,從而,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訴外人承優公司之借款債務,即非有據。
㈢被告丙○○、乙○○有無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明知訴外人承優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仍向原告借貸,被告丙○○、乙○○有施用詐術獲取緩期清償債務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優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
記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優公司損益表各1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固能證明被告丙○○、乙○○以訴外人承優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時,確有提供上開文件予原告,用以證明訴外人訴外人承優公司確實依法成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93年11月及12月銷售額2,404,286元、進貨及費用2,083,845元、固定資產1,027,147元等情,惟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丙○○、乙○○以訴外人承優公司名義向原告借得180萬元、50萬元時(即94年2月25日、94年3月2日、94年5月10日),訴外人承優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尚無從僅以事後訴外人承優公司無法如期清償借款,遽予推斷被告丙○○、乙○○於借款之際,訴外人承優公司已有無力清償之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乙○○於93年11月5日成立訴外
人承優公司,94年2月底向原告借款,被告丙○○於94年3月31日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360萬元,94年4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94年5月6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而被告所經營之承優公司於94年6月10日開始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94年8月份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認被告丙○○、乙○○明知訴外人承優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而仍向原告詐借貸金錢一節,經查,被告丙○○以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4432建號供擔保,於94年3月31日為被告丙○○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4月13日為被告丙○○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4年5月6日為訴外人承優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惟被告丙○○係於94年4月16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300萬元,另被告丙○○於94年4月間以訴外人承優公司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由被告丙○○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則係另一授信戶之連帶保證人,但並未徵提被告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95年4月28日陽信西華字第9400000047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新光銀字第255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據此雖可認定被告丙○○係以其個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及以訴外人承優公司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萬元,惟被告丙○○為訴外人承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經營商業需要資金週轉而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300萬元、100萬元,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並無相悖之處,被告丙○○尚且提供其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堪認被告丙○○於94年3、4月間向上開銀行借款時,主觀上應認為其資金缺口尚可彌補,且原告主張之系爭180萬元借款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94年3月2日,早於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以訴外人承優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時,有明知訴外人承優公司無償債能力之事實。
㈣又被告抗辯:被告乙○○以訴外人承優公司名義於94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於94年2月21日借款48萬元,由原告自 方舒婷 帳戶匯款130,000元至訴外人承優公司銀行帳戶、於94年2月21日自李祐緁帳戶匯款480,000元至承優公司銀行帳戶,惟該兩筆借款已於94年4月21日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丙○○、乙○○以訴外人承優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多次,期間曾於94年4月21日清償欠款合計61萬元,苟被告丙○○、乙○○於借款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又豈會在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之94年4月21日清償原告欠款61萬元後,再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理?況借款債務不履行與詐取金錢之侵權行為殊異,雖債務人均有不給付金錢之行為,但仍應查明究係單純借款債務不履行,抑或故意以詐欺方式詐取他人金錢,自不得以未依約清償債務,逕予推斷借款人當然有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據上各節,本院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何明知訴外人承優公司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仍共同向原告借款之詐欺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被告抗辯,堪可採信。
六、綜上各情,被告丙○○雖曾與原告商議由其代為清償訴外人承優公司、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借款,但被告丙○○與原告並未達成意思合致,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何故意詐取原告金錢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承擔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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