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1天。㈢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第㈠項請求700,000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非屬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範圍,兩造復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裁定改用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擁有刊載於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編印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中「長臂金龜」、「烏頭翁」等2張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照片掃描後加以局部修改成電腦圖案,張貼於其所架設之「CG藝廊」網頁上(網址http//:home.kimo.com.tw/),以網路連線方式公開傳輸原告所有之上開2張照片圖像,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已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權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重製權部分:1圖像10萬元×2=20萬元)、10萬元(公開傳輸權部分:1圖像5萬元×2=10萬元)、20萬元(姓名表示權:1圖像10萬元×2=20萬元)、20萬元(同一性保持權部分:1圖像10萬元×2=20萬元),共計7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1天。(三)第一項部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享有刊載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中「長臂金龜」、「烏頭翁」等2張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及被告有架設「CG藝廊」網頁,內有多幅台灣保育動物圖案可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惟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辯稱:其張貼於「CG藝廊」網頁之保育動物系列中之長臂金龜、烏頭翁之圖案為伊於8年前為世一文化公司所繪製,伊雖曾參考原告之攝影作品,然伊手繪之圖案與原告照片明顯不同,亦無空間背景,僅有生物本體,並非重製原告照片而來,且烏頭翁、長臂金龜之外貌、姿態屬自然生成,非攝影者所創造、設計,被告繪製該2種生物圖案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掃描原告照片作為底圖再加以局部修改」之方式重製並改作原告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將原告攝影照片及被告張貼於網站上之圖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經該局函覆稱:被告之烏頭翁圖案在造型、羽毛態樣上與原告之作品相似,但仍有多處細部特徵有所出入,被告長臂金龜圖案在造型、龜背斑點、光影態樣上與原告作品部分相似,但仍有多處細部特徵有所出入;僅憑送件圖檔資料,無法據以判別被告是否將原告攝影作品掃描入電腦作為底圖,再加以修改而成等語,此有該局95年3月31日調科柒字第0950014459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58至167頁)。
(二)又原告偕同證人即任職於寶拉平面設計工作室之 廖慧珍 到庭欲證明被告張貼於網站上之圖案係可經由「掃描原告照片作為底圖再加以局部修改」之方式而完成等情,固經本院當庭勘驗廖慧珍以上開手法繪製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案全部過程在案,惟經本院訊及「請證人依其專業角度看被告之烏頭翁圖案可否看出有任何可能由SCAN後修改製作之特點?」,證人廖慧珍答稱:以完成圖來看沒有辦法看出來,因為不知道被告之製作過程,但如果要作成與被告相同圖案的話,可能要花比較多的時間來加工等語。又本院訊及「請證人檢驗是否可以看出被告完成之長臂金龜圖案有任何以SCAN後再加以修改之特徵?」,證人廖慧珍答稱:無法看出等詞(見本院卷㈡212頁),足認依原告所舉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以SCAN掃描後修改之方式繪製圖像之可能性,惟亦無法證明被告張貼於網頁上之圖案確係依此方式繪製而成。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五、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攝影著作權之另一項理由為被告張貼於網頁上之圖案,與原告照片有多處近似,甚至完全一致,因認被告臨摹描繪原告照片,構成侵害著作權。就此本院認為:
(一)著作權法之精神,在保護足以表現創作人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等具有「原創性」之著作,而攝影著作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賦形之方法具有原創性,足以表達攝影人之思想及感情,故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到保護。本件原告之長臂金龜、烏頭翁等攝影著作展現原告藉由對於該等自然界生物之選擇、觀景窗之角度、光線、焦距、快門之掌控,顯現動物昆蟲與大自然光影、色彩之結合,其對攝影整體之構思、美感所表達出之精神意向及思想,具有原創性,該攝影著作於此範圍內固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惟照片之攝影著作所保護者為照片及拍攝之權利,至於所拍攝之「對象」尚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如他人僅就照片中之自然生物作為寫真描繪之對象,以繪畫者本身藝術觀點及專業繪畫技巧呈現該照片中之自然生物,並無剽竊、仿冒攝影著作所展現包括空間、角度、光線與大自然光影、色彩等整體結合之思想及創意,則兩者應屬各自完成之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並無所謂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申言之,如認就自然界之生態加以攝影後,即允許攝影者就該生物展現於相片中之生物姿勢、動作型態取得著作權,無異承認人類對於自然界之生態得藉由攝影紀錄而取得獨占之權利,此後任何人均不得再就該種生物以相同角度或姿態加以繪製或拍攝,此不合理甚明,且將妨害人類文化及藝術之進步,與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因此在此種情形下著作權保護範圍尚不宜過分擴張。
(二)本件原告攝影著作,其中烏頭翁及長臂金龜等係存在於自然界之生物,並非屬於任何人所有,原告之攝影照片係忠實展現大自然中已存在之生物型態,並加以記錄,就該等生物如烏頭翁之體型、羽毛之顏色、深淺及頭部擺動之方向;長臂金龜背部斑點之大小、形狀、分布及排列等,乃生物自然之型態及特徵,並非原告可以創作;本件被告雖自承曾參考原告之攝影著作,其所繪製之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案所呈現之生物外觀、型態,初步看來亦固與原告照片中之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像部分相似,惟檢視其相似之處本來就屬生物自身之特徵,並非攝影者創作而來,況且被告繪製之圖案僅限於自然生物本身,並無任何空間背景,而其所繪之生物本體與原告攝影著作仍有明顯可見諸多相異之處,其中就被告所繪製之烏頭翁部分,與原告之攝影著作烏頭翁之頭部方向、眼睛、頸部及尾巴長度、方向均不相同,且其色澤、明亮度及清晰度亦略有差別;另被告所繪製之長臂金龜與原告之攝影著作中長臂金龜之觸角與身體之比例差異甚為明顯,頭部、眼睛等部位輪廓稍有不同,其配色、明亮度亦顯然有別,此有放大照片2紙、被告所繪製之烏頭翁、長臂金龜放大圖及攝影圖存卷可參,法務部調查局並將原告所提供之幻燈片掃描轉成電子圖檔,與被告所繪製之電腦檔案,利用影像處理軟體,作水平翻轉版面、調整大小、旋轉角度,使身體部分接近一致加以重疊比對亦認兩造圖象仍有多處細部特徵不同,已如前述,尚難認為有重製再現原告攝影著作之情形。至於原告一再質疑被告之插畫能力,查被告繪製烏頭翁、長臂金龜之創作過程,有手繪草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9-1、9-5頁),並經本院當庭請被告電腦繪圖在案(見本院卷㈡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所製PAINTER數位學堂手冊、PAINTERCG藝廊作品目錄、素描作品、水彩作品、得獎作品、恐龍總動員個人畫冊、學歷學分及受獎證明、受邀數位繪畫研習營講習證明等件(外放卷宗),可認被告確有獨立電腦繪圖之能力,復佐以前揭證人廖慧珍證稱:「‧‧‧如果要作成與被告相同之圖案的話,可能要花比較多的時間來加工。」(見本院卷㈡212頁),益見被告就圖像之繪製,係藉由其自身電腦繪圖之技能,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及技匠,投入相當之精神所繪製完成,足以表現其思想及感情,實已具備相當程度之原創性,已成為另一美術著作,實難謂被告構成重製而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1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無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