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2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3年3月10日、93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64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03年3月10日、94年10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12月9日、94年9月4日,尚欠本金401,7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映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95年度拍字第152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重測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1613│建│1719.76│10000分之32│鹽行段624-2地號│└──┴───┴────┴────┴──┴─┴─────┴─────────┴────────┘┌────────────────────────────────────────────┐│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52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雨│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重測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遮│位│││├──┼─┼──────┼────┼────┼─┼─┼─┼──┼─┼─┼─┼───┼───┤│001│74│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永│9層樓房│18│18│平│鋼筋│3.│0.│平│全部│鹽行段│││5│鹽行里新行街│康市鹽東│鋼筋混凝│.4│.4│方│混凝│14│7│方││4012建││││98巷13弄3號7│段1613地│土造│6│6│公│土造│││公││號││││樓之6│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鹽東段8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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