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
四二、一一六六、一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判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嗣乙○○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一二二號之住所等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發現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遂加以攔查,當場發現乙○○丟棄於路旁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加以扣案,嗣經警方於翌日(二十一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五九二三○一二三七○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且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後犯罪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可適度充實接續犯、集合犯及複行為犯等包括一罪之概念,而依個案具體情形論之(參照九十五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復按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