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陳維昭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四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八十七學年度三民主義研究所(以下簡稱三研所)博士班招生考試,經被告以成績通知單通知原告不予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大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即為法律授權學校、教育部擬定招生辦法之規定。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招生辦法由各校自行擬定,招生名額應經教育部核定...,因此招生名額一經教育部核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即不得違反上述授權命令之規定,此為法律優越原則之適用,被告認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享有自治權。且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確為的論,唯本案為是否錄取﹖似與被告所指講學自由無。二、依憲法第一七一、第一七二條規定「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是為法律優越原則之具體表現。本案被告係依台大八十七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招生簡章,十三、各研究所錄取考生規定(四)載明「各研究所(組)錄取最低標準由各所於放榜前提招生委員會議核定,達最低標準者,依其總成績高低,依序錄取至額滿為準,如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而為不足額錄取,然而教育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其中第三點規定「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事宜。...」第十點錄取原則(一)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僅授權下級行政機關即台大應成立招生委員會,並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而已,非謂下級行政機關得逾越上級行政機關之授權,而得為逾越授權之規定,而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教育部之所以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即係為了避免如本案之情形發生,造成下級行政機關於放榜前對於最低錄取標準未為明確適法之規定。本案中招生簡章關於三研所部分僅規定參加口試之考生限筆試成績在前十二名者,且外文考試成績須超過四十分,否則不得參加口試,此外並未對錄取名額加以限制,即已符合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十點錄取原則(一)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如謂台大得再依招生簡單十三、各研究所錄取考生規定(四)「各研究所(組)錄取最低標準由各所放榜前提招生委員會議核定,達最低標準者,依其總成績高低,依序錄取至額滿為止,如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則前述三研所規定,豈非成為無用之具文,且亦違反了教育部修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十點錄取原則(一)「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之授權,按古今中外之考試並未有如此不明確之標準來決定考生錄取與否。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分別為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在案。基此,有關各大學之招生事項,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乃有:「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等規定,即授權各大學於其大學自治範圍內,依學術發展之特色及水準而訂定,嗣後報核備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以符合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上揭大學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以其參加被告所舉辦八十七年度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經被告以成績單通知不予錄取,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所持理由無非以:(1)被告依八十七學年研究博士班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十三、(四)有關「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之規定而為原告不予錄取之處分,該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2)上開招生簡章於三研所部分並未對錄取名額加以限制,已符合教育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下稱「共同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之規定,被告即不得再於招生簡章十
三、為不足額錄取之規定,否則前開招生簡章規定,豈非成為具文,亦違反上揭教育部所頒修之共同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之授權云云,資為爭議。惟查:(一)招生簡章有關「不足額錄取」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1、按有關大學碩、博士班招生之招生事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僅規定招生辦法由各校自行擬定,招生名額應經教育部核定,並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已如前述,並無不得為「不足額錄取」之規定。亦即,基於上揭大學自治之精神,縱於教育部所核定之招生名額內,各大學仍得依考生之成績及素質,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以維持一定之學術水準,此亦為教育部頒修之共同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所規定。因而,既有最低錄取標準之設定,則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者,自不得予以錄取,乃上開共同注意事項規定之當然解釋,亦為共同注意事項授權各大學訂定最低錄取標準之用意,則原告於招生簡章中規定「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僅係將此一用意明確化,以令應考生有預測可能性,自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問題。2、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時,應明定其內容、目的及範圍;亦即,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或母法之授權而言,被告所擬定之招生簡章並非作為授權依據之法律或母法。(二)招生簡章有關「不足額錄取」之規定,並未違反教育部所頒修之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之規定:依上開教育部所頒修之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十、錄取原則(四):「遇有特殊情形需增額錄取者,應由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等規定,有關錄取原則,該共同事項並未禁止各校於招生簡章為「得不足額錄取」之規定,且縱於錄取名額有變動之必要時,亦僅規定於「增額錄取」情形需履踐之程序,就「不足額錄取」情形,並未有任何限制。易言之,共同注意事項既由各大學共同會商訂定,即表示就該事項所未明文或未限制者,係屬各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允由各大學依其需求而為規定。是以,被告基於學術水準之維持,於招生簡章規定「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乃大學自治之範疇,要無違反上開共同注意事項授權之問題。(三)更何況,原告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本即不應予以錄取,與不足額錄取與否無關:本件原告報考之八十七年度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班,其最低錄取標準,經被告八十七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核定為總分七十分,原告考試成續總分為六十四點八八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縱依上開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之規定,原告亦無列為備取生之資格,本即應不予錄取,則其主張不足額錄取之規定為違法而應撤銷不予錄取之處分,乃有失上開共同注意事項授權各校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之意義,與該規定之意旨,亦有未洽,自不足採。三、綜上所陳,原告所述,洵無理由,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教育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其中第三點規定「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事宜。...」第十點錄取原則(一)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又依教育部台(八七)高(一)字第八七○○八一三一號函核定之被告八十七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招生簡單,其中三研所研究生之招生名額為十名,並於十三、各研究所錄取考生規定(四)載明「各研究所(組)錄取最低標準由各所於放榜前提招生委員會議核定,達最低標準者,依其總成績高低,依序錄取至額滿為止,如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不予錄取之處分,以招生簡章關於三研所部分僅規定參加口試之考生限筆試成績在前十二名者,且外文考試成績須超過四十分,否則不得參加口試,此外並未對錄取名額加以限制,雖招生簡章十三(四)有得不足額錄取之規定,惟係一般性規定,各研究所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特別規定云云,但查原告參加被告三研所博士班考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舉辦八十七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就有關被告八十七年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之校內各所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作成決議,其中三研所博士班錄取三名,最低錄取標準為七十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考試成績為六四.八八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被告以成績通知單通知原告不錄取,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招生簡章十三、(四)有關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之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上開招生簡章於三研所部分並未對錄取名額加以限制,已符合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規定,被告即不得再於招生簡章十三、為不足額錄取之規定,否則前開招生簡章規定,豈非成為具文,亦違反了教育部頒修之共同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之授權云云。惟查:有關大學碩、博士班招生之招生事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僅規定招生辦法由各校自行擬定,招生名額應經教育部核定,並於招生簡章中明定,並無不得為「不足額錄取」之規定。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縱於教育部所核定之招生名額內,各大學仍得依考生之成績及素質,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以維持一定之學術水準,此亦為教育部頒修之共同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所規定。因而,既有最低錄取標準之設定,則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者,自不得予以錄取,乃上開共同注意事項之當然解釋,亦為共同注意事項授權各大學訂定最低錄取標準之用意,原告於招生簡章中規定「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僅係將此一用意明確化,以令應考生有預測可能性,尚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又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時,應明定其內容、目的及範圍;亦即,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或母法之授權而言,被告所擬定之招生簡章既非作為授權依據之法律或母法,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次依上開教育部所頒修之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十、錄取原則(四):「遇有特殊情形需增額錄取者,應由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等規定,有關錄取原則,該共同事項並未禁止各校於招生簡章為「得不足額錄取」之規定,且縱於錄取名額有變動之必要時,亦僅規定於「增額錄取」情形需履踐之程序,就「不足額錄取」情形,並未有任何限制。共同注意事項既由各大學共同會商訂定,則就該事項所未明文或未限制者,係屬各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允由各大學依其需求而為規定。是以,被告基於學術水準之維持,於招生簡章規定「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乃大學自治之範疇,要無違反上開共同注意事項授權之問題。況原告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本即不應予以錄取,與不足額錄取與否無關:本件原告報考之八十七年度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班,其最低錄取標準,經被告八十七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核定為總分七十分,原告考試成續總分為六十四點八八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縱依上開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之規定,原告亦無列為備取生之資格,其空言主張不足額錄取之規定為違法而應撤銷不予錄取之處分云云。殊無足憑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