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以詐騙方式詐取告訴人甲○○之金錢,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經過,及其犯罪手段、詐欺之金錢數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