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 黃雲祥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被告 劉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9萬5,3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黃雲祥和被告劉憲男於民國82年間共同合作開發土地,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03之
4及403之5地號土地,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資金之方式合作,並約定上開土地若地目經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雙方各得售價之半數。復於82年12月間,被告表示急需資金周轉,原告乃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03之
8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李鳳珠 (劉憲男之妻)之名下,被告始得向銀行貸得1千餘萬元之資金,而上開土地於84年初開發成功,經分割後,重編為桃園縣○○鄉○○○段
403之27、403之29、403之30及403之31地號,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取得上開403之27、403之30地號,被告取得上開403之29、403之31地號土地,後上開土地於95年7月16日,以5千餘萬之價格出售於不知情之章 白興 ,然被告於 章白興 支付第一期價金1千5百萬元時即對原告詐稱:因其需款恐急,其中1千萬元先由其取得,原告則分配得5百萬元,於章白興第2次付款時,再由原告優先取得1千萬元,餘款雙方再另行結算,後由被告先取得1千萬元,惟被告於章白興第2次付款時,翻易前詞,復向原告偽稱伊需錢恐急,應再次由伊先取得1千萬,日後雙方再另行結算債權債務,後原告同意1千萬元交付被告。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其應得之價金時,被告竟以原告應支付工程及修建費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另於87年初,被告向原告佯稱欲與原告結算雙方之債務,要求原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鄰38之1號倉庫,然雙方見面後,被告即提出倒填日期為85年7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稱其有上開地號土地1半持分,而以所有人自居,強制原告在該契約上簽名,並以:「若拒簽,將無法取回任何權利」等語脅迫原告,原告唯恐日後無法取回該筆土地,遂簽訂被告所預先擬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7月間,被告復要求原告將403之8地號,共同出售予不知情之 石芳瑜 ,且由被告侵占售價之半數1345萬5731元。
二、承上述,原告黃雲祥於82年間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403之4、403之5地號土地,提供由被告出資及負責手續辦理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事成之後雙方各得建地土地或售價之半數。嗣上開土地上經被告於83年間雇工建築後,果於84年間部分變更地目成功,兩造乃於85年間將變更完成後之403之27、403之29、403之30、403之31地號建地以5657萬3600元及道路補償費148萬8300元之價格出售於第三人之章白興,未料被告以資金週轉及需錢恐急等理由欺騙原告,於交款時先將應交付予原告之買賣之價金1159萬5375元暫扣自取,使原告陷於錯誤,詎嗣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應得之價金時,被告竟以原告應支付工程及修建費為由,拒絕給付,而將該土地價金侵吞入己。另被告於著手辦理變更地目之初,以其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原告將所有坐○○○鄉○○○段403之8地號土地暫借過戶於被告之妻李鳳珠名義,以供其向銀行貸款1000餘萬,而利被告資金之運轉,嗣也以恐嚇強迫之手段,偽擬買賣契約,偽以上項欠款1159萬5375元由原告買回403之8地號土地一半,復於85年7月間再要求原告將上開403之8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第三人石芳瑜,並由被告取得售價之半數1345萬5731元侵占入己,合計被告侵吞之價款以2345萬5731元計算。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鈞院檢察署於95年1月5日提起公訴,蒙鈞院95年易字第91號審理,嗣該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在案。原告及被告就合作開發土地,遭被告溢領11,457,375元,經高院刑事庭認為被告係施用詐術之所得。而原告前以403-8地號土地出賣後其應得價金1345萬5731元及被告於85年7月30日詐欺取得之100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合計為2345萬5731元。嗣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159萬5375元,而其中由原告代墊的13萬8000元係屬土地過戶所需之代付費用,刑事庭所認定被告之不法所得為11,457,375元。為此,原告爰依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萬5,3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援用本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詐欺等一案之刑事判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的全部事實,因沒有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故被告不承認。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台灣高等法院原審判決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已依法向最高法院上訴中,被告援引該上訴理由並為本案民事答辯理由。而且,原告方面也還有一筆土地還沒過戶給被告,該土地是坐落桃園縣○○鄉○○○段403之32地號之一筆農地。
二、又另筆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本來就是原告過戶給被告太太李鳳珠的,是原告為了付給被告的工程款而過戶的。而兩造所訂契約書是賣四筆土地的,這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向原告詐欺,因為原告也有去代書那裡大家一起簽這份契約書。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鄉○○○段403之27、403之29、403之30及403之3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3,45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於96年07月0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減縮其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7,375元;復於97年11月03日具狀陳報表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595,375元(含原告代墊之費用138,00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所涉犯有關刑事詐欺等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屬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劉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下:(一)劉憲男於82年9月間出面邀約黃雲祥合作開發土地(亦即將黃雲祥所有之土地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地後出售),並約定由黃雲祥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403之4、403之5等地號土地,交由劉憲男負責變更地目,變更地目過程中所需之資金由劉憲男負責,待土地成功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出售後,雙方各得售價之半數;復於82年12月間,劉憲男表示需資金周轉,向黃雲祥商借其名下所有之桃園縣○○鄉○○○段403之
8地號土地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黃雲祥基於彼此間之信任,乃應劉憲男要求,以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暫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李鳳珠(即劉憲男之妻)名下,劉憲男即持以向銀行貸得1,000餘萬元之資金,全數由劉憲男取得運用。嗣於84年1月24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定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經分割後重編為桃園縣○○鄉○○○段403之27、
403之29、403之30及403之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甲土地),並依黃雲祥與劉憲男間之協議,將其中403之27、40
3之3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雲祥名下,剩餘2筆土地則依劉憲男意願以買賣名義分別登記予其子 劉志忠 、媳 葉玲妮 (均不知情)名下,繼之持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100萬元,劉憲男取走其中1,900萬元,黃雲祥僅取得1,200萬元。另委請民間土地仲介者代尋找買主。(二)果於85年間,章白興及其所屬房屋建設公司願以5,6573,600元之價格購買甲土地,並約定於85年7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以「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之)之同時,買受人(即章白興)給付定金1,500萬元,於增值稅核發完納同時交付第2期款1千萬元,於產權登記日起由買受人承接甲土地上原先設定之銀行貸款(3,100萬元)並交付尾款573,600元。然於85年
7月16日,劉憲男與黃雲祥一同前往章白興安排之土地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章白興依約當場交付其等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時,劉憲男明知其所能取得價款甚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向黃雲祥詐稱:因其需資金週轉,今日由其先收取1,000萬元,黃雲祥分得500萬元,待章白興第2次付款時再由黃雲祥取得第2期款項全額(即1,000萬元),餘款雙方再另行結算等語,使黃雲祥陷於錯誤遂同意劉憲男取走章白興交付其等之土地買賣價款中之1,000萬元,劉憲男即藉此詐得黃雲祥應分受之土地價款;嗣於85年7月29日即章白興依約應付第2期款前一天,黃雲祥即向章白興要求開立記名支票(即指定受款人為黃雲祥),然於85年
7月30日當天,劉憲男與黃雲祥共同前往領取第2期土地價款時,劉憲男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接續向黃雲祥偽稱:伊需錢孔急,今日由伊先取得1,000萬元,日後雙方再另行結算等語,使黃雲祥陷於錯誤,再度將章白興當日所交付之買賣土地價款1000萬元,全部交由劉憲男取走,復詐取原應屬黃雲祥分受額之土地價款,之後劉憲男即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原應負擔之土地仲介費用共138,000元。循此方式,劉憲男計共騙取黃雲祥應分受之土地價款計11,457,375元。事後黃雲祥要求劉憲男進行彙算,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請求劉憲男返還其應得之價款及代墊之仲介費138,000元計共11,595,375元時,劉憲男一再推託,最後竟以黃雲祥應支付先前開發土地過程中應支付工程及修建費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至此黃雲祥方知受騙。(三)然劉憲男因不堪黃雲祥一再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索,為掩飾伊詐騙黃雲祥取得優先受償買賣價款利益之行為,思及40
3之8地號土地尚登記於其妻李鳳珠名下,遂於87年1月9日上午,佯稱欲進行彙算而邀約黃雲祥前往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鄰38之1號倉庫,待不知情之黃雲祥抵達後,劉憲男即將倉庫鐵門拉下而將之拘禁在倉庫內,並提出伊事先擬妥、填載日期為85年7月16日、買受人黃雲祥以11,595
,375元向李鳳珠購買403之8地號土地的二分之一,並以出售甲土地時由劉憲男、劉志忠代收應得價款(即11,595,375元)相抵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以「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之),責令黃雲祥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且恫嚇稱:若拒簽,將無法取回任何權利,也別想離開等語,黃雲祥因遭劉憲男以此強暴之方式拘禁及言語脅迫,逼不得已方於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簽署姓名、蓋印,劉憲男始讓其自由離去,劉憲男以此方式掩飾伊先前詐得溢額收取之原屬黃雲祥應分受領之甲土地出售土地價款之犯行。
二、按本件民事部分,係由原告在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程序審理中,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因如由刑事庭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雖然,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得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然已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其主張應堪信屬實,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雖然否認原告之主張,惟被告僅空言執詞否認,並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就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向最高法院上訴中,並援引該刑事案件上訴理由作為本案民事答辯理由。惟按,最高法院係屬於法律審,而關於事實認定之終審,乃係在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事實部分,既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於最高法院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該判決以前,本案的事實,即應如臺灣高等法院所已經確認之事實。
三、被告雖於97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時,另行提出桃園縣○○鄉○○○段403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及另外四筆土地即桃園縣○○鄉○○○段403之27、403之29、403之30及403之3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並辯稱403之8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原告過戶給被告之妻亦即訴外人李鳳珠的,是原告為了付給被告的工程款而過戶的,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賣四筆土地的,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向原告詐欺,因為原告也有去代書那裡大家一起簽契約書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契約書詢問原告意見後,原告複代理人則當庭表示該份買賣契約書,與刑事庭時所提者相同,惟403之8地號之糾紛,在刑事庭被告係被認定為無刑事責任,故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而查,被告就關於403之8地號部分,在刑事庭被告係被認定為無刑事責任,與本件請求無關一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上述所主張之403之8地號事項,與本件無關。再查,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03之27、403之29、403之30及403之31地號土地,於85年間以黃雲祥、劉志忠及葉玲妮為出賣人,將土地出售予章白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系爭403之27、403之29、403之30及403之31地號土地實際賣得之價金為5,657萬3,600元,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說明詳細之計算式如下:1.被告實得之買賣價款:
3,900萬元(即85/7/16得1,000萬元、85/7/30得1,000萬元及章白興承受之貸款1,900萬元,三筆加總而成)。2.原告代被告給付之仲介費:13萬8,000元。3.被告應得金額:2,754萬2,625元即:(1)403-29號地:0.0910公頃3025=275坪27550,000元=1,376萬3,750元;(2)403-31號地:0.0911公頃3025=275坪577550,000元=1,377萬8,87
5元;(3)前兩者相加=2,754萬2,625元。4.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159萬5,375元(即3,900萬元+13萬
8.000元-2,754萬2,625元)。而查,原告上述計算之金額為1,159萬5,375元,原告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由原告代墊的13萬8,000元係屬土地過戶所需之代付費用,刑事庭所認定被告之不法所得為11,457,375元。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劉憲男計共騙取黃雲祥應分受之土地價款計11,457,375元。因此,本件就關於11,457,375元金額部分,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內容為證,對於被告起訴主張,並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金額即11,457,375元之土地買賣價款,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核屬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對被告另主張請求給付其所代墊之費用138,000元部分,因查,此部分金額138,000元係屬於代墊款性質,並非係因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產生,尚無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而且,關於此部分代墊款,兩造當時究竟係因如何約定內容而發生,有無約定應如何歸還,原告均無詳細說明,亦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故原告就關於其所墊付之土地仲介費138,000元部分,不論是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1,45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金額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