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八方雲集水餃店」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適有大陸地區人民 吳水金 持「 黃蓮嬌 」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前來應徵,甲○○誤以為吳水金即「黃蓮嬌」,惟因「黃蓮嬌」工作證許可日期僅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是甲○○竟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明知不得聘僱自稱「黃蓮嬌」之吳水金,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吳水金在上址從事端碗盤、收拾桌面等工作,迄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明知持「黃蓮嬌」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前來應徵之吳水金並無合法之工作許可,仍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吳水金於其所經營之八方雲集水餃店從事端碗盤、收拾桌面等工作,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吳水金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李育謀 、陳天寶於偵查中證述查獲過程乙節均相符合(見偵查卷第十一至
十三、三六、三七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二張、「黃蓮嬌」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等在卷可稽(第二一至二三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每月月薪三萬元,又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時間長達一年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堪稱妥適。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經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參酌其每月支付予大陸地區人民吳水金之薪資為三萬元,與一般僱用行情價格差距不大,所支付之代價尚屬相當,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