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為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重大,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罪嫌重大,且於短期內涉嫌多次竊盜,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7年
3月27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分別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罪,並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相關資料屬實。因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重大,且於短期內多次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