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兩人於酒店認識,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向乙○○訛稱其母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生病急需醫療費用,而後又詐稱其雙親在大陸經商急需資金周轉,向乙○○借貸金錢,否則將回酒店上班籌錢,並提供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新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其友人 李生清 於同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號),供作乙○○匯款之用,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匯款至上開甲○○所提供之帳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元。嗣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發現甲○○父母親實係臺北縣三重地區之攤販,從未在大陸經商,亦無需要款項周轉之情事,甲○○向乙○○所借之上開款項,實係作為從事投資股票、債券及基金之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四百二十二萬元至李生清及被告本人之帳戶內等情,且利用上開款項投資股票基金供認不諱,惟辯稱,伊與告訴人與男女朋友關係,但是一剛開始告訴人隱瞞伊有婚姻關係,後來伊發現告訴人有配偶,伊要求分手,告訴人為了挽留伊,就匯款、買房子給伊作為彌補,伊是主動告訴告訴人這些錢用來投資股票基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僅與小套房有關,與本件匯款無關係,本件金額是告訴人為討被告歡心之贈與,被告將作何用途,告訴人匯款時並無考量之,不構成詐欺罪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李生清、被告名義之帳戶,而被告利用上開金額投資股票、基金,除據被告供認無誤外,核與李生清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證券帳戶由被告使用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銀行存摺影本、李生清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告將上開款款項用以投資股票、基金,復有李生清之台證綜合證券存摺影本、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證(九六)總發文字第○○○三八一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六)安農字第○九六六○○○一○七號函附之申購及贖回基金之明細資料在卷可按。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父母親在三重賣蔬果,並非出國經商,沒有生重病,剛開始與告訴人有些不愉快,所以告訴人給伊錢是要彌補伊,之後告訴人問錢的用途,伊有說用在家裡,沒有跟告訴人說錢的真正用途,嗣後認識比較久,才說用來買股票基金,告訴人並沒有意見云云。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說因為母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用錢,曾向酒店借錢還地下錢莊,如果不還錢必須回酒店上班,所以伊拿錢借給被告等語均屬實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每月匯款十萬元給被告作為生活費,如附表所示之大筆匯款是被告說伊的母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要借給被告還款所用等語。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大意:告訴人追問被告說為何被告之父母一直需要錢,已經給了被告七、八百萬元還不夠,錢到底到哪去了,被告答稱父母常出國,需要周轉,且如果告訴人要幫忙,就不要問那麼多,告訴人又問被告說先前被告跟伊說被告母親玩股票輸錢、母親生病缺錢、做生意要周轉等等,究竟實際上狀況如何,家裡到底缺多少錢,還有被告缺錢說法不一,究竟何者為實在等等,被告答稱家裡確實需要錢等語。查,告訴人本身即為外商銀行經理人,對於投資股票基金之專業能力更甚被告,焉會匯款大筆金額給被告投資基金股票。又倘若告訴人陸續匯款四百二十二萬元之目的在於挽回被告討被告歡心,自然不會一再追問金錢用途流向,且觀諸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是一再以母親積欠債務、生病、父母親作生意周轉等理由不斷向告訴人要求匯款,金額已達數百萬元,顯非被告所稱告訴人為彌補被告而贈與,況且,告訴人每月贈與被告十萬元作為生活費,並出資購買小套房登記被告名下,被告生活不虞匱乏,如係告訴人無償贈與給被告,被告何需擔心告訴人知悉其真正用途,而編織父母常出國做生意家裡急需資金周轉等謊言。甚者,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是大筆數額,告訴人匯款時焉會不詢問任何原因,被告辯稱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是告訴人匯款後才詢問用途之詞,顯係推卸之詞,並無可信。㈢綜上足認,被告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包括犯意,接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橫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年紀尚輕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範之要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94.8.00000000元0000000000號\\李生清
2.95.2.00000000元0000000000號\\李生清
3.95.4.00000000元0000000000號\\李生清
4.95.6.0000000元0000000000號\\甲○○
5.95.7.00000000元0000000000號\\甲○○
共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