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戊○○○與丁○○為相識10餘年之朋友,平日即有往來,亦會聚集在友人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開設之檳榔攤內聊天、唱歌、喝酒。詎戊○○○於94年10月間聽聞丁○○退休後可領得約新台幣(下同)1百餘萬元之退休金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先於94年11月30日,向丁○○佯稱其財務周轉不靈
急需用錢,欲向丁○○借款,並可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94年11月30日偕同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下稱「中壢郵局」),由丁○○自其所有之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領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戊○○○收受,戊○○○並於數日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雙連 一段155號住處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詳細支票資料如附表所載)予丁○○,佯以作為其將償還上開50萬元借款之擔保。
㈡其後,戊○○○復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4日向
丁○○佯稱需錢恐急,欲借款58萬元周轉,丁○○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乃於94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向甲○○借得38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連同自己所有之現金20萬元共計58萬元,持往丙○○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清點交付予戊○○○,戊○○○則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支票2紙(詳細支票資料如附表所載)予丁○○,佯以作為其將償還上開58萬元借款之擔保。惟戊○○○竟於95年1月10日,向丁○○佯稱欲前往銀行領款清償上開借款,邀丁○○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領款,途中戊○○○即要丁○○先將上開支票3紙返還給其,丁○○不疑有他,乃依言將上開支票
3紙交付戊○○○攜入銀行提款,詎戊○○○進入銀行未久,即向丁○○表示支票業已遺失,遍尋不著,此後又否認曾向丁○○借款乙事,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丁○○、丙○○、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4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再者,卷附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丁○○之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甲○○之楊梅光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曾向丁○○借款,僅有一次因為丁○○之母親生病住院,丁○○拜託其持丁○○之郵局存摺去中壢郵局填寫取款單提領50萬元後,就將該50萬元交給丁○○,其未曾詐欺丁○○云云。經查:㈠被告與丁○○、丙○○均為舊識,被告與丁○○常與友人相
約前往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經營之檳榔攤內喝酒、唱歌、聊天、泡茶乙節,業經證人丁○○、丙○○到庭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另證人丁○○於94年10月10日退休,退休金共計1百餘萬元於94年11月中旬入帳乙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丁○○提出之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㈡就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有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4
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58萬元,並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給伊作為擔保,該58萬元中之38萬元是伊於94年12月15日向友人甲○○調借取得後借給被告,伊並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8萬元支票1紙交付甲○○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等節,本院認為證人丁○○之指訴為可採,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上揭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向證人丁○○借款5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作為擔保乙節,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被告第1次向伊借50萬元,伊於94年11月30日與被告一起去中壢郵局,經被告填寫提款單後,伊當場領出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交給被告,這次沒有預扣利息,被告後來拿2萬元利息給伊,不到1星期,被告即簽發1紙發票日為95年4月30日之面額50萬元支票給伊,伊是去被告家拿這紙支票,約定在發票日前還錢等語綦詳,先後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丁○○提出之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94年11月30日與證人丁○○前往郵局後,由其填寫上開提款單交付郵局人員辦理之事實在卷。衡諸常情,證人丁○○於94年11月間業已年滿48歲,甫自工廠退休,應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平日即有使用郵局帳戶存、提、匯款之習慣,倘其有用錢之需,大可自行或偕同家人一同前往郵局領款,實無必要刻意於94年11月30日偕同被告前往郵局為其填寫提款單提領50萬元,而欲用以誣陷被告於當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因丁○○之母親住院,急需用錢,丁○○要其一起去郵局,幫忙寫提款單領錢,領出之50萬元是丁○○自己拿走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非可逕採。
⒉又,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復向證人丁○○借款58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支票2紙交付證人丁○○作為借款擔保,嗣經證人丁○○將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8萬元支票1紙交付證人甲○○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被告另向伊借58萬元,伊與被告相約於94年12月15日在丙○○之檳榔攤內交錢,伊於94年12月15日當天先去甲○○住處向甲○○調得現金38萬元後,連同伊所有之現金2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往丙○○之檳榔攤,被告在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抵達後,伊將該58萬元點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則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38萬元之支票2紙給伊等語綦詳。其中證人丁○○先向甲○○調借38萬元現金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丁○○是工廠同事,丁○○向伊借38萬元,丁○○說是朋友要借,但伊不知是何人,伊從郵局領錢出來借給丁○○,丁○○未簽借據,但丁○○拿一張被告新竹商銀面額38萬元的支票跟伊換現金,是在94年12月15日在伊家裡伊換的,當時丁○○與乙○○說要借錢給被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丁○○為同事,丁○○是在94年12月15日前1天打電話跟伊說她朋友綽號「 錢嫂 」之人要用錢,要跟伊借38萬元,伊看過綽號「錢嫂」之人去工廠找丁○○,便知道是誰要借,伊說沒有多少錢可以借,丁○○叫伊相信她,伊才答應要借錢,伊去郵局領32萬元,再加上家裡的
6萬元現金,合併為38萬元交給丁○○,丁○○到伊楊梅住處拿錢,伊不記得是在屋裡給錢還是在樓下交給丁○○,丁○○在幾天後有拿1張支票給伊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提出之楊梅光華郵局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4年12月15日早上九點多,丁○○打手機給伊叫伊出門載她去楊梅找甲○○拿錢,伊問丁○○說拿那麼多錢做什麼,丁○○說是被告要的錢,伊就開車去丙○○開設的檳榔攤載丁○○去甲○○家,到了甲○○家之後,伊與丁○○在車子裡面等,甲○○與他兒子去附近的郵局領錢,甲○○領錢回來後好像是打電話叫丁○○上去她家拿,後來丁○○上車後就跟伊說甲○○領了32萬元再加上她家中的現金6萬元,湊成38萬元交給她等語及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述均相符。此外,證人丁○○於94年12月15日在丙○○經營之檳榔攤內交付現金58萬元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12月15日在自己經營之檳榔攤內有看到丁○○拿1包錢給被告,當場丁○○、乙○○及被告在點錢,金額是50幾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 看過丁○○在檳榔攤內與被告在算錢,之後丁○○就把錢拿給被告,金額大約有40至50萬元,有好幾疊,丁○○說是58萬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有1天拿了1包錢到檳榔攤,跟伊說那包錢是要借給被告,丁○○、被告都在場數那包錢的金額,她們數完錢之後,丁○○把錢交給被告,之後她們2人就一起出去,未再回到檳榔攤,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寫借據或拿支票給丁○○,警詢中說丁○○拿錢給被告的時間是94年12月15日,應該是這個日期沒錯等語,及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12月15日伊載丁○○去向甲○○借得38萬元後,就開車載丁○○離開,伊問丁○○說被告到底要多少錢,丁○○說被告要58萬元,伊又載丁○○回家拿出現金20萬元,連同甲○○所交付的38萬元,一同拿至丙○○之檳榔攤內,伊當時有幫忙清點金額,在場的還有丙○○在旁邊看,但沒有幫忙點錢,一開始被告還未到場,就只有伊與丁○○、丙○○在檳榔攤內,後來伊等清點完58萬元之後,丁○○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趕到檳榔攤來,伊和丁○○就把那58萬元點交給被告,被告自己也有清點一遍,丙○○則在旁邊看我們點錢,被告拿了錢之後就自己離開,伊與丁○○則留在檳榔攤內聊天,後來丁○○事後跟伊說被告有交3張支票給她,而伊當場並沒有看到被告交付支票給丁○○等語明確,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丁○○之陳述相符。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商銀中壢分
行,票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15日之面額35萬元支票1紙交予證人丁○○,由證人丁○○持向證人甲○○調現35萬元後,該支票業於94年12月15日經證人甲○○存入楊梅光華郵局提示兌現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述屬實,並經證人丁○○證稱: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有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向 郭鳳香 調錢,及簽發面額35萬元之支票1紙給伊拿去向甲○○調現35萬元,甲○○開庭時記錯說成36萬元,該次借款35萬元之支票有兌現,被告就是因為上開2紙支票於94年12月15日到期,才向伊借款58萬元存入銀行,以避免該2紙支票跳票,伊才會幫被告向甲○○借貸本案之38萬元等語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7年11月19日營字第0971101177號函所附甲○○楊梅光華郵局存簿儲金往來明細及票據付款行庫資料、上揭被告簽發予郭鳳香、甲○○之面額20萬元、35萬元支票之回頭支票影本、甲○○之楊梅光華郵局存摺影本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5月3日竹商銀中壢字第09500329號函檢送之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之支票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證人甲○○到庭所證:丁○○曾先後向伊表示「錢嫂」要借款,而向伊調借35萬元、38萬元,並交付「錢嫂」所簽發之支票,第1次借錢的支票有兌現,第2次借錢的支票則因丁○○於借錢後幾天向伊說她的朋友要把支票拿回去換現金,意思是要還錢,伊便將該38萬元支票交給丁○○,丁○○將支票拿去後有跟伊說她當天拿到錢之後就會把錢拿來還伊,但是當天丁○○打電話跟伊說支票拿去給「錢嫂」看之後就不見了等語,應非子虛,足堪採信,亦足以用以佐證證人丁○○所陳:其向甲○○調借38萬元現金借給被告後,有拿被告於94年12月15日簽發之面額38萬元支票給甲○○,後來是因為被告於95年1月10日向伊索取支票說要還錢,伊才向甲○○取回該38萬元支票後交給被告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⒋雖被告供稱:丁○○與郭鳳香一起去找伊,郭鳳香要用錢,
其有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給丁○○,另外因為丁○○當會首錢用過頭,而向伊借票,伊才簽發上開面額35萬元支票給丁○○,其於94年12月15日未曾向丁○○借款58萬元,也未曾簽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支票給丁○○云云在卷,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丁○○堅決否認在卷,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況證人丁○○所指訴之情節,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甲○○所陳: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在被告前往公司找丁○○時有見過被告,丁○○指被告的綽號為「錢嫂」等語,核與被告所陳:其不認識甲○○等語相符,證人甲○○與被告間料無任何恩怨仇恨存在,其自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或刻意附和證人丁○○之指訴而誣指被告之理。加以本院審酌證人丙○○、丁○○與被告間均有相識10餘年之交情,證人乙○○為證人丁○○之友人,平日與被告亦多有往來,可見被告與證人丁○○、乙○○、丙○○等人間之交情匪淺,而於本案證人丁○○、丙○○、甲○○、乙○○等人中,除證人丁○○與被告間存有本件糾紛外,其餘證人丙○○、甲○○、乙○○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恩怨或債權債務糾紛存在,此經上開證人4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亦供稱:其與甲○○不熟,與丙○○間無仇恨、恩怨,兩人是普通朋友,其與丁○○是普通朋友關係,大約自85或87年間認識,直到本案發生後才沒有聯絡等語在卷,是以,證人丙○○、甲○○、乙○○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刑罰,而刻意附和證人丁○○之說詞或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至為灼然。
⒌然經綜觀證人丁○○、丙○○、乙○○及甲○○之證述情節
可知,證人丁○○所指訴因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58萬元,故依於同日先向證人甲○○調借38萬元現金及返家取出自己所有之20萬元現金後,合計58萬元持往證人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清點交付予被告乙節,既經核對證人丁○○、丙○○、甲○○、乙○○等人之證述,認為證人丁○○就此部分之指訴為可採。另,證人丁○○於94年12月15日之數日後有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8萬元支票交付證人甲○○,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乙節,亦經核對證人丁○○、甲○○
2人之證述,認為證人丁○○就此部分之指訴亦為可採,由此足可推知證人丁○○指訴被告前於94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偕同被告前往郵局後,由被告負責填寫提款單後提領50萬元,伊即當場將該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於數日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1紙給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亦屬真實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是足認證人丁○○就本案所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所辯:未曾向丁○○借款50萬元、58萬元,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丁○○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證人丁○○所指被告於95年1月10日向伊索回支票後佯稱
支票遺失乙事之部分,本院認定證人丁○○之陳述屬實,理由如下:
⒈被告有於95年1月10日前往證人丙○○之檳榔攤內向證人丁
○○索取支票3紙後,於同日與丁○○、乙○○一同前往銀行之事實,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於95年1月10日前往丙○○開設之檳榔攤找伊,表示要還錢,並稱「若今天妳不拿我開的支票來跟我換錢回去,可能會拖很久」,伊想說既然被告有錢可還,便叫被告在檳榔攤內等伊,伊打電話給乙○○,叫乙○○開車載伊回家拿2張支票及伊向甲○○取回之該面額38萬元支票1紙,約於當日中午返回檳榔攤,被告叫伊拿支票給她看後,即將支票返還伊,並表示要騎機車載伊去領錢,伊說金額太多,騎車不方便,要叫在場之乙○○開車載伊過去,被告就帶伊與乙○○到中壢市○○路新竹商銀新明分行等語外,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95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丁○○在伊住處聊天,被告過來伊住處,叫丁○○拿票子(按指支票),丁○○就回家拿票子,被告在伊住處等,丁○○拿好票子後就拿給被告,被告看完就還給丁○○,丁○○、乙○○與被告3人到銀行之後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1次被告、丁○○、乙○○相約一起去銀行,那次是丁○○先到伊店裡,乙○○後來才來,被告最後才來,伊看到丁○○拿票3張交給被告,被告有再還給丁○○,票是丁○○後來又回去拿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1次丁○○在伊的檳榔攤內拿著支票交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先到檳榔攤,被告說要等丁○○拿支票過來,伊未過問被告為何要向丁○○拿支票,後來丁○○跟著乙○○一起來到檳榔攤,丁○○拿出支票攤開,把支票交給被告,丁○○說支票是被告拿給她的,伊不知道有幾張支票,之後被告、丁○○、乙○○3人說要去銀行,就一起離開檳榔攤等語明確,互核相符。此外,證人丁○○於95年
1月10日在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之前,曾向甲○○取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8萬元支票1紙之舉,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12月15日借38萬元現金給丁○○,丁○○於幾天後拿一張38萬元支票給伊,再於幾天後的某天早上,打電話給伊表示她的朋友要把支票拿回去換現金,意思是要還錢,丁○○掛完電話之後沒有多久就騎機車來到伊住處,伊就把1張支票交給丁○○,丁○○將支票拿去後有說她當天拿到錢之後就會把錢拿來還伊,但當天丁○○打電話跟伊說支票拿去給「錢嫂」看之後就不見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加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95年
1月10日在證人丙○○之檳榔攤,與證人丁○○一同搭乘證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之行為在卷。是以,綜觀上揭證人丁○○、甲○○、乙○○、丙○○之證述可知,證人丁○○所證其於95年1月10日在證人丙○○經營之檳榔攤內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被告之緣由、過程,及其與被告一同搭乘證人乙○○駕駛之車輛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乙節,均屬真實,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95年1月10日與證人丁○○一同進入新竹商銀新
明分行後,兩人間曾因支票遺失乙事在該分行內發生爭執,經在分行內未尋得任何遺失之支票後,被告與證人丁○○、乙○○返回證人丙○○之檳榔攤,證人丁○○、乙○○即在檳榔攤內為支票遺失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要求對被告搜身,被告僅讓證人丁○○察看其所穿外套口套內有無支票乙節,除據證人丁○○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月10日車子快抵達銀行前,被告在車內向伊索取上開支票3紙,伊依言交付支票給被告後,車子抵達銀行,乙○○讓伊與被告下車進入銀行,被告去刷存摺,之後就跟伊說錢還未進帳戶,伊問被告既然錢還未進帳戶,為何要叫伊去領錢,被告說反正帳戶內就是有錢,等一下就會有錢進來,要伊在銀行內等,沒多久被告即向伊表示該支票3紙不見了,伊與被告在銀行內一直找,兩人也翻找自己身上查看有無支票未果,也有問銀行的警衛有無看到遺失的支票,警衛說沒有看到,之後又回到乙○○之車上找也沒找到,伊等就開車回到丙○○之檳榔攤內找支票也找不到,最後被告說支票應該掉了等語外,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95年1月10日上午丁○○、乙○○與被告3人去銀行後回到伊住處說支票掉了,雙方有爭執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按指95年1月10日)被告與丁○○有再回去伊店裡,丁○○說她與被告坐車出去,支票就不見,他們在伊店內待一下就走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隔約2、3個小時後,被告、丁○○、乙○○3人一起回到檳榔攤,丁○○跟伊說支票不見了,伊說怎麼可能會不見,叫她去車上找找看,丁○○的臉很臭,很生氣,被告與丁○○、乙○○3人有在檳榔攤內談話,伊有聽到證人丁○○說「開過票子還我」這句話,丁○○、乙○○他們有叫被告把口袋掏開給他們看,也有叫被告把衣服掀起給他們看,後來他們3人沒有討論出什麼結論就離開檳榔攤了等語,及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月10日丁○○打電話給伊叫伊開車出門載她去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領錢,伊開車到丙○○之檳榔攤載丁○○、被告去中壢市○○路上的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丁○○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在後座,在車上丁○○說她頭很痛,伊本來要折回藥房買藥,但是丁○○說不用,叫伊開車去銀行,當伊開車走了三分之一路程後,被告叫丁○○拿支票給她看,丁○○直接把支票拿給被告,當車子開到銀行對面之教會圍牆旁,伊怕車被拖吊,就讓丁○○、被告自己下車去銀行,伊留在車上,結果丁○○、被告兩人下車後約3到5分鐘又回到伊停車的地方,他們上車後,被告說支票遺失了,伊覺得奇怪,為何一路過來又沒有去哪裡,何以支票會遺失,故伊將車子停在圍牆旁邊熄火後,跟被告、丁○○一起走進銀行,伊問在銀行門口進去服務台旁之人員有無撿到3紙支票,該人說沒有,伊與被告、丁○○在銀行內看了一下也未看到支票,就回到車內,開車回到丙○○之檳榔攤等語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確有與證人丁○○、乙○○於95年
1月10日一同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證人丁○○在銀行說支票不見了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丁○○在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內因支票遺失乙事發生爭執之事實無訛。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5年1月10日是何人提議其忘記了,其是因為丁○○與乙○○要到銀行,所以就坐乙○○的車子去新竹企銀(即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其想大家是朋友就跟他們到銀行逛逛,因為其有房貸,所以順便看看簿子裡面有沒有錢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跟丁○○、乙○○一起決定要去銀行,但沒有說要作何事,其有錢存在該銀行,可以順便去刷存摺等語在卷,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上情質之時則辯稱:其於95年1月10日與丁○○、乙○○一起去新竹商銀新明分行,未在分行內與丁○○爭執支票遺失之事,丁○○是回到丙○○之檳榔攤內才說支票遺失云云,及經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經常與丁○○一起出門,95年1月10日是乙○○開車說要去銀行,其身上沒有帶任何物品,並未打算要去新明分行做什麼事云云。衡諸常情,倘被告於95年1月10日事先無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之計畫,而係由證人丁○○、乙○○邀約一同前往,則就被告而言,並無預期當天會與證人丁○○、乙○○一同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之必要,亦無可能適巧隨身攜帶其在新竹商銀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前往,更無可能在該分行內與證人丁○○因支票遺失之事發生爭執,始符常情。詎當日由證人乙○○駕車搭載被告與證人丁○○抵達上開新明分行後,並非證人丁○○、乙○○下車進入該分行辦事,反係由被告與證人丁○○聯袂進入銀行,證人乙○○則在車內等候,俟被告與證人丁○○進入銀行後未久,兩人即有發生支票遺失引起之爭執不快乙節,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其等所述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其與證人丁○○、乙○○一同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之理由並不合理,而應以證人丁○○、乙○○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常情較為相符。
⒊綜此,證人丁○○既有因被告要求看支票而於95年1月10日
持支票3紙前往證人丙○○之檳榔攤內,將支票交給被告查看後,隨即與被告、證人乙○○一同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之行為,嗣證人丁○○又與被告在該分行內因該支票3紙遺失乙事發生爭執,隨後證人丁○○、乙○○與被告回到證人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三人仍舊為上開支票遺失之事有所爭吵等情,既非子虛,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確無向證人丁○○佯稱要還錢而須先索回支票及去銀行提款償還之舉動,證人丁○○實無必要刻意於95年1月10日持不明來源之支票3紙前往證人丙○○之檳榔攤內交給被告查看後,又夥同證人乙○○約同被告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內以支票遺失乙事質問被告,其後又再與證人乙○○偕同被告回到證人丙○○經營之檳榔攤內,刻意由其與證人乙○○以支票遺失之事對被告為爭執之理;況,證人丙○○、乙○○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刑罰,而刻意附和證人丁○○之說詞或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以,綜上情節可知,證人丁○○所指被告確有交付3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8萬元予證人丁○○借得現金共計108萬元,嗣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前之95年1月10日即向證人丁○○表示要取回上開支票,並佯裝邀約證人丁○○一同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領錢償還借款,經證人丁○○向證人甲○○索回該面額38萬元之支票後,連同另外面額2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在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內佯稱該支票遺失,其後,被告並否認曾向證人丁○○借款乙事等節,應非空言杜撰,而係真有其事,足認證人丁○○所為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至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指陳被告
就本案所為借款,係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之面額50萬元、20萬元、38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伊,支票發票人欄是用手寫「王玉綢」,並用透明膠帶貼上等語,而與新竹商銀函覆:被告僅在該行中壢分行申請甲存帳戶使用,並未向新明分行申請甲存帳戶使用,被告之中壢分行甲存帳戶至95年9月7日均無掛失紀錄等情不符,此觀諸卷附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5月3日竹商銀中壢字第09500329號函檢送之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之支票往來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5年8月25日竹商銀新明字第09500750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9月7日竹商銀中壢字第09500595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商銀)中壢分行97年7月23日渣打商銀中壢字第09700198號函暨所附之戊○○○95年1月1日至95年4月30日之支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之記載即明(見95年度他字第83
2號卷第24至25頁、第55頁、第58頁、本院審理卷第10至28頁)。惟查,證人甲○○業已明確證稱:伊沒看過丁○○交給伊的被告所簽發面額38萬元支票上記載什麼,伊不識字也看不懂,也沒看發票人是誰,也看不懂該支票發票人欄有無跟其他支票不同之地方,沒有印象該支票發票人欄有無用透明膠帶黏起之情形,伊不知道付款銀行是哪一家,之前丁○○所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36萬元支票(應為35萬元之誤)之付款銀行是新竹商銀位於中壢民族路上的分行等語在卷,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所交付之3紙支票發票人欄的署押形式與卷附回頭支票之署押形式不同,被告交付之3紙支票在發票人欄是用手寫簽名之方式署押,簽名上方還有用透明膠帶覆蓋貼起,伊記得是新明分行的支票,不是中壢分行的等語,惟又證稱:這部分要問甲○○才比較清楚,甲○○有拿過被告開的支票,伊只記得是新竹商銀的支票,但伊不確定到底是哪一家分行,伊只記得被告說要還錢給伊時,是帶伊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伊不能確定伊交給甲○○的38萬元支票發票人簽名上有無用透明膠帶覆蓋貼起等語在卷,惟新竹商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分行僅有「新明分行」該處,「中壢分行」之地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此有卷附新竹國際商銀服務據點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832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卷附被告簽發予證人甲○○之面額35萬元支票之付款銀行係新竹商銀中壢分行,證人甲○○卻證稱該紙面額35萬元支票之付款銀行係新竹商銀位於中壢民族路之那家分行等語在卷,可見證人甲○○、丁○○對於被告使用之支票付款人究竟是新竹商銀所屬何分行此點,並無深刻印象,由此足可推知證人丁○○上開關於「支票付款人係新竹商銀新明分行」此部分之陳述,諒係證人丁○○於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58萬元後,雖有自被告處收受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供擔保,並未詳查支票上所載付款人資料,其後又於95年1月10日經被告帶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領款,在該分行內發生支票遺失情事所致,因而令證人丁○○就此部分之印象有所混淆,誤信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為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其後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錯誤印象之陳述,非無可能。然因證人丁○○上開所指被告向伊借款50萬元、58萬元後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作為擔保,嗣於95年1月10日卻佯以欲還款而帶同證人丁○○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領款,被告並向證人丁○○索回該3紙支票,其後復謊稱該3紙支票已遺失,並否認曾向被告借款等情之證述,均經本院調查證據認為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院即不得僅因證人丁○○上揭就支票付款人部分之陳述有誤,即逕認證人丁○○全部證述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證人丁○○就本案所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之情詞,既經本院認為真實可採,而被告所辯:未向丁○○借款50萬元、58萬元,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丁○○,於95年1月10日並無向丁○○索回支票3紙後,佯稱支票遺失之行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規定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該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外,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上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修正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1月
7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限制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上所述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因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上揭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行為時法律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本案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㈣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累犯等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在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供己花用,因而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等情,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係已婚,現與先生、兒子同住,目前無業等情,惟斟酌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至被告用以詐欺證人丁○○之支票3紙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丁○○所指被告交付之支票內容明細)┌──┬─────┬──────┬───────┬─────┐│編號│支票面額│票載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新台幣)││││├──┼─────┼──────┼───────┼─────┤│1│50萬元│95年4月30日│新竹商銀中壢分│戊○○○│││││行││├──┼─────┼──────┼───────┼─────┤│2│20萬元│95年2月15日│同上│同上│├──┼─────┼──────┼───────┼─────┤│3│38萬元│95年3月15日│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