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某日,在其位於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三十八弄二十一號旁之砂石場,明知綽號「水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卡車載來兜售,廠牌KOMATSU( 小松 )、PC200─5型,車身號碼53806號(已變造為56695號)挖土機一部,係屬贓物(該挖土機價值約新台幣一百萬元,係車主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夜間,在桃園縣○○鄉○○村○○○鄰○街溪畔整治工地內失竊),竟未要求查看綽號「水雞」之身分證件,復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以六十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該挖土機使用,並由該綽號「水雞」之男子交付經偽造之進口證明用聯之AA/八七/六一三三/000進口報單一紙。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挖土機一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故買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本件挖土機價值頗鉅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由該綽號「水雞」之男子交付經偽造之進口證明用聯之AA/八七/六一三三/000進口報單一紙,以逃避警方查緝。復承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同上地點向綽號「水雞」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七十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KOMATSU(小松)、PC200─6型,車身號碼86?05號(已變造為98547號)挖土機一部(該挖土機價值約一百餘萬元),亦未要求查看綽號「水雞」身分證件,復未訂立書面契約。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經查:㈠上開偽造之進口證明用聯之AA/八七/六一三三/000進口報單一紙,係被告自綽號「水雞」之男子處所收受,被告尚未持之以行使,是難僅以被告收受上開偽造之報單,即認其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㈡、上開KOMATSU(小松)、PC200─6型,車身號碼86?05號(已變造為98547號)挖土機一部,雖係被告自綽號「小雞」處所買受,惟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是否為犯罪所得,至今未能證明,故該挖土機是否為他人所失之贓物,即屬有疑,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㈠部分與前揭故買贓物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㈡部分與前揭故買贓物間有連續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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