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乙○○(CEN‧MARIANDANI,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同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如應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人,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文翻譯文件,以供本院送達被告,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9年7月1日前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並已於109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