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縣○○鎮○○路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段與竹中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依當時天候屬雨天,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刻有行人丙○○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附近,乃不慎撞擊丙○○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嚴重外傷、疑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98年度相字第353號相驗卷第6、7頁、第44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6942號偵查卷第17、18頁)。
(二)證人 何雪芬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見上開相驗卷第8至
11、45頁)。
(三)被害人之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見上開相驗卷第12至14、4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3至5、17、25至40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
7張(見上開相驗卷第45、65至68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楊敏昇相驗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9、
43、52至65頁):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嚴重外傷、疑右大腿骨折等傷害,呈現到院前死亡狀態,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98年6月14日晚間11時3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且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應屬明悉,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丙○○,堪認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到院前已死亡,經送醫急救無效等情,有上開其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信屬無訛。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7頁),是被告甲○○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應注意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丙○○家屬即 楊陳素楊涵如楊鳳霖楊鳳珠 、乙○○等人於98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乙○○點收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98年6月15日98年民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98年度調參字第834號調解卷宗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楊陳素、楊涵如、楊鳳霖、楊鳳珠、乙○○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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