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8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5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漢章
  書記官 林木村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林木村
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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