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一六八二○分之一七五)、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宜蘭縣○○
鄉○○段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五十二之三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本應依約繳納信用卡簽帳消費帳款,惟其自民國9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131,826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丁○○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92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820分之175、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同段
70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52之3號,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92年10月6
日將上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而被告丁○○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明顯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丁
○○、丙○○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92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暨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92年度羅促字第14937號支付命令
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
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共131,826元,竟仍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且被告丁○○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
侵害原告前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丙○○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2年10月
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
1,44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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