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 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返還 蔡豐旭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
之本票、 張智翔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本票,然對訴外人張智翔、
蔡豐旭簽發之本票部份,僅敘明票面金額,未陳明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等特定本票事項,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訴之聲明(表明上開本票之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等特
定本票之事項),然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1日合法寄存送
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此部份起訴自不合程式,且未依期限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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