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2,900元,
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應給付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日下午6時許,至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
)復興店門市挑選液晶電視,被告明知自己無力購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門市負責人即原告佯稱:欲購買
奇美牌液晶電視1台,先行支付2,000元訂金後,其餘貨款待
貨物送達住處後再行支付云云。原告遂派員將價值42,900元
之液晶電視送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
處,待液晶電視送達後,被告旋以電話向原告訛稱:因時間
太晚無法提領現金,待星期一將親至門市支付剩餘款項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液晶電視交付予被告。數日後,被告
復至門市向原告稱:因身上沒有錢,待7月份領到其夫之退
休俸,將結清剩餘款項云云。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於98年
7月10日至被告住處欲取回液晶電視時,被告業已將液晶電
視轉賣他人,得款均花用迨盡,原告始知受騙。因該貨物為
原告所賣,其已將該筆貨款支付給全國電子公司,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電運送/安裝
委託書、客戶賒銷確認單各乙份為證,被告亦曾於刑事案
件中坦承並未結清餘款且已將該液晶電視轉賣予他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
8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因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
,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取財物,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失
,核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照
上開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此一利息應按年息5%計算之,是
原告請求6%之利息部分,於年息5%之範圍內,核屬正當,
逾前開部分,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考量訴訟費用金
額不高,而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
回,但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適宜。又本件乃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