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凱撒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仁州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凱撒藝術廣場大樓」社區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12樓之4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
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大樓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
)1,725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迄至98年8月止共積
欠20期管理費計34,50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79年間即已依法選任管理委員並
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於96年間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
改住戶規約後,管理委員本毋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必
要,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法組織成立、且以丁○○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具合法之法定代理權為由,拒絕繳納管理
費,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凱撒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報備成立,不具備當
事人能力:
原告固依92年9月26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
任決議,而於92年10月27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成立管
理委員會,惟原告並未實際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所作成之選任管理委員、修改住戶規約之決議,係
屬不合法,蓋系爭大樓會客室僅能容納10餘人,詎原告竟偽
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及記錄,記載60多人出席選舉,
況依系爭大樓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本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惟上揭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
丁○○等人均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足見原告並未合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於93年至95年間
,原告則均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均係以偽造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出席人數之方式作成管理委員選任決議,
並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故系爭大樓管委會自仍屬未經
合法成立,而不具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不具合法法定代理權,原告起訴未
經合法代理:
⒈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復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
會議中作成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並同
時配合修改大樓規約相關規定,然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乙○○所召開、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吳清波 擔任會
議主席,且該次會議出席、決議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故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作成修改住戶規約、選
任管理委員等決議內容,均於法不合。是以,前揭修改住戶
規約之決議既非合法,則依系爭大樓原住戶規約規定,管理
委員自仍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必要。
⒉詎料,丁○○明知其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竟分別96年
12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
且獲推舉為主任管理委員,並以主任委員身分於97、98年度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改選而獲連選連任,顯已違背住戶
規約規定,是以,丁○○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代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凱撒藝術廣場大樓」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
大樓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大樓管理費計1,725元
,而被告自97年1月起迄至98年8月止共積欠20期之管理費
計34,5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是否具備合法之法
定代理權。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之當事人能力部分: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若具
備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並設
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
例參照);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1項、第55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者,固不因該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
能力,惟若合乎上開要件,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⒉經查,原告為管理凱撒藝術廣場大樓社區之事務,於79年間
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實施前業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選任管理委員、訂立住戶規約而合法組織成立,並持續運
作,迄至92年10月27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程
序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等情,除有卷附79年住戶規
約(以下簡稱原住戶規約)、申請報備書、組織報備證明等
件可稽外(見本院卷第5頁、第50至51頁、第56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依此,原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佈實施前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成立,且有一定之
名稱、辦公處所,而設立之目的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負責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且有獨立之財產,並得在授權範
圍內管理運用相關款項,非僅職司代收代付之工作,當已屬
非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至原告於92年10月27日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後,依同法第38條
第1項亦堪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屬無疑。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79年間合法組織成立後即未依住戶規
約規定定期改選,且於92年10月27日向主管機關為組織報備
時,該屆管理委員亦非係經由合法選任,故原告應無當事人
能力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惟姑且不論被告前揭所辯是否
屬實,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於79年間既已合法組織成立且於
92年間亦已依法定程序申請報備,而可認定具備當事人能力
,則縱其後確有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依管理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定期改選並辦理交接之情事發生,然此
應僅生其該未依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員,是否具
合法代理原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問題,要不影響原已合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問題,故被告依上揭事由
據以主張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當屬無稽。
㈡、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是否具備合法法定代理權部分:
⒈本件大樓79年間所訂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原規定:「管
理委員會各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同住之一等直系血親
或配偶擔任及代理其行使職權。惟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
務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於本大樓者不得擔任,亦
不得由其他人代理行使職權。」,惟此等規約條款業經96年
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為:「住戶可擔任委員
職務,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同住年
滿二十歲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擔任之。」,且於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時決議選任丁○○等人為管理委員,其中丁○○
並獲選任為主任委員,且於97、98年度先後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陸續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迄今等
情,有卷附修訂前後住戶規約、96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暨簽到冊、97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98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到冊等件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50至51頁、第81頁、第124至12
9頁、第132至136頁),又丁○○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14樓之2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林佳蓉
之母親,且實際設籍居住於該址一節,亦有身分證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綜上各情
,堪認丁○○確符合96年12月19日修正後住戶規約所定得擔
任主任委員之資格,故被告以丁○○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而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為由,據而主張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提起
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
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
選得連任1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
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9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 陳明發
任期係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乙節,有高雄市
三民區公所99年5月12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90009077號回函
暨歷屆變更報備會議紀錄及當選委員名冊資料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卷第160至174頁),而陳明發於96年9月30日
任期屆滿解任後,原告管理委員會因就管理委員改選一事發
生爭議而無法順利改選,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後,始
由乙○○擔任召集人於96年12月19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管理委員、修訂規約定情,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
確外(見本院卷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卷附召集推選
公告核閱無誤(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卷第209至21
0頁),是以,系爭大樓96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
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召集,則乙○○當屬有
權召集之人,故被告辯稱:96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修訂住戶規約、選任
管理委員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當非可採。
⒊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
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
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
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本件被
告雖復辯稱:系爭大樓96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吳清波擔任會議主席,且該次
會議出席、決議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作成修改住戶規約、選任管理委員等決議內容,均於
法不合,故丁○○仍屬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云云,惟查
,姑且不論被告上揭所述是否屬實,上開96年12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作成修改住戶規約、選任管理委員等決議後
迄今,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撤銷一節,則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以,縱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被告所陳之
上開撤銷事由存在,然該次會議決議既未經依法訴請法院撤
銷,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修改住戶規約、選任管理委員之
決議自仍屬合法有效,故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四、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
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有明定。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仍積欠97年
1月起迄至98年8月止共積欠20期之管理費計34,500元,則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證人乙○○旅費500元
,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