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
      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賴禎添 即富強醫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賴禎添即富強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被告甲○○、賴禎添即富強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元、被告丙○○、賴禎添即富強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及賴禎添即富強醫院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6年8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美國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全部營業與資產,並同時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有原告所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南簡調
卷第111頁),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99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請更正訴訟狀附
卷可參(見南簡調卷第10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承受訴訟,亦應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温宗明温陳明星 係夫妻關係,兩人
於84年起召集家族親屬、朋友約30餘人組成詐欺集團,被告
乙○○、甲○○、丙○○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温宗明與温陳明星以其集團
之成員向美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醫療等保險,美國人
壽保險公司不察其等乃基於詐欺之故意為投保,而為承保之
意思表示,再由訴外人温宗明與温陳明星等人與賴禎添即富
強醫院等醫師,明知訴外人温宗明等人並未因疾病或意外事
故而需要診療、住院,竟連續開立虛偽之住院及診斷證明,
而由訴外人温宗明與温陳明星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經實質審核結果,
因未能發覺上開實情,乃核准理賠申請。原告因被告等人詐
領保險給付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併辦意旨書及詐欺明細表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法文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㈢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或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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