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被告於民
國9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請假書狀,然據未表明請假之正
當事由,亦未提出請假正當理由之依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均由訴外人弘穩工程
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於其後背書保證,且皆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363,887元。詎料,原告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僅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給付
部分款項180,000元,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尚積欠之票款2,183,887元及自系爭本票各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由其持有且有被告背書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各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
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有同法第12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系爭本票既有被告於其後背
書,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金額2,183,
887元,自屬有據。
(三)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有同法第
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
自到期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2,681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2,68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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