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加計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
81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
算之利息,暨加計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應給付原
告67,302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
之利息,暨加計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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