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及98年8月9日分別借
款新台幣(下同)66,000元及49,500元,合計115,500元予
被告,並有切結書2紙可證,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原來在原告家中工作,返回越南後,原告多次
來電希望伊再來台灣,伊回以沒有資金來台,被告即表明願
意幫忙支付,只要幫伊工作即可,97年第一次來台後又返回
越南,原告再次於98年來電,亦表明願意幫伊來台。伊來台
的費用是原告付給仲介公司,但原告說沒關係,不需要還他
,伊並未向原告借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曾於97年12月15日及98年8月9日分別借款66,000元
及49,500元予被告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原告
固提出切結書為證,然觀切結書內容為:「本人乙○○今貸
款予外勞甲○○○…美金貳仟元(另紙為壹仟伍佰元)折合
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另紙為肆萬玖仟伍佰元)正,辦理越勞
來台工作,其償還方式由外勞來台工作之工資扣除,今委由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保證,甲○○○…無法辦法來台工作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向國外要回美金貳仟元(另紙
為壹仟伍佰元)之費用。切結人: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負責人: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另紙為98年8月
9日)」,其重點乃為仲介公司切結保證如被告未來台,即
向國外要回款項,並以被告未來台為前提(而被告兩次均如
期來台),又切結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是否於原告支付被
告來台費用時,被告已認可該項費用之支付係屬借貸,是該
紙切結書難認為兩造間借款之憑證。且證人即皇冠人力仲介
公司承辦人 彭心梅 於本院證稱:伊並不知道兩造間怎麼談的
,只是把這二筆錢寄到越南讓被告辦理來台事宜,是原告拿
給仲介公司再由伊等拿給越南的仲介公司等語(見卷第23頁
),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為與被告間之借貸。更況
且,原告亦自陳:「我將錢交給彭心梅,她就是老闆娘,被
告說要進來臺灣說沒有錢需要借美金2000元,我就告訴彭心
梅說被告要向我借2000元,我不敢借給被告,證人說不然將
錢交給她,她再以公司名義借給被告,我是將現金交給證人
,至於她們怎麼用我就不知道,…被告第二次說想再來臺灣
,也是需要費用,被告說公司願意算便宜一點1500元美金,
我又用一樣的方式交給證人…。」等語(見卷第23頁),既
然是以仲介公司名義出借,即不能認為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為
原告借給被告。則原告主張曾於97年12月15日及98年8月9日
分別借款66,000元及49,500元予被告乙節,尚乏證據加以證
明,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計
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