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三○○公頃,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因地方人士以該土地之部份土地原為道路及排水溝,又該道路○鄉道○○○路段狹窄,側溝未加蓋造成淤積,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居民環境品質等事由,建議被告改善,被告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包施工,路幅寬度於房屋密集區均按現況改善路肩側水溝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辦理徵收補償,被告覆以將派員赴現場實勘研處,原告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惟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三○○平方公尺,應為辦理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後,並辦理徵收公告給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院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釋意旨,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且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之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
二、又依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觀之,可知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所示既成巷道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予徵收之函示,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經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開闢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九二之一地號、地目水、面積○.○三○○公頃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目類別為「水利用地」,原來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亦非既成道路,此有土地登記、地籍圖謄本可證。又上開系爭土地原即屬原告私人使用範圍,非既成道路,此有拓寬前、後之照片可比對。故被告指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與實情不符。又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北斗鎮轄內彰一○八線道路改善工程將系爭土地拓寬為道路用地使用,顯於法不合。被告不與原告協議價購,自應依法辦理公共徵收補償,然其將原告所有私人地闢為道路使用,又拒不辦理協議價購或公共徵收補償,亦顯屬違法。
四、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被告不僅為徵收公告機關,且為需用土地人,其負有主動編列徵收補償費預算,及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辦理徵收補償之義務,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併為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徵收事宜。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三○○公頃,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部份土地原來即為道路及排水溝既成使用範圍。因該道路○鄉道○○○路段狹窄,側溝未加蓋造成淤積,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居民環境品質。經地方人士建議被告改善,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包施工,路幅寬度於房屋密集區均按現況改善路肩側水溝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施工。於工程施工期間該原告並未反映其用地產權為其所有,迄工程完工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徵收補償。
二、按本工程係於原道路辦理改善且非都市○○道路亦無徵收工程受益費及車輛通行費,與行政院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釋所示情況尚有不同,原告自不得據以要求被告補償。再者,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號解釋意旨觀之,衡諸彰化縣既成道路之補徵經費甚為龐大,因政府施政有一定之法定程序,為辦理都市建設必須審酌財源分別緩急,並編列預算送請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依規定辦理,被告所為尚無違法。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三○○公頃,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包施工,路幅寬度於房屋密集區均按現況改善路肩側水溝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惟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九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全部,應為辦理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後,並辦理徵收公告給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不得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又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然此解釋意旨亦僅重申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並非宣示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等)。故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內政部曾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示﹕「一、˙˙˙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此函釋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被告因地方人士以該土地之部份土地原為道路及排水溝,又該道路○鄉道○○○路段狹窄,側溝未加蓋造成淤積,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居民環境品質等事由,建議被告改善,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包施工,被告稱該工程均按道路幅寬度於房○○○區○○○○路肩側水溝,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拓寬前後照片(起訴狀證四)對照結果,系爭道路兩旁之建築物外牆並無變動,是被告因依地方人士建議辦理道路及邊溝改善,係為應公眾通行之需要,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並無興闢及拓寬道路而「徵收」私有土地,應無「同時」辦理徵收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釋意旨,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該工程,業將原有路側電線桿往建築物方向移動,增加道路之使用面積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縱然屬實,惟此亦非屬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等所規定之特別情形,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應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至原告所引行政院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釋意旨,係指政府對於私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如符合一定之要件之情形下,如財政寬裕或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應依法徵收補償,亦非認人民有主動請求政府徵收土地之權利,此部分難為原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是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徵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另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為辦理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後,並辦理徵收公告給予補償之行政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