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
一、右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貳佰伍拾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補正。
三、前開部分,逾期不繳納,駁回上訴;部分逾期未具狀補正,亦駁回上訴,亦即二者缺其一,其上訴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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