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
乙○○丙○○
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辛○○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二訴字第○九一○○八九六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一四八線二K+八六四–六K+九八八段(草湖外環)工程,申請徵收該縣○○鄉○○段三一–一五地號內等七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七八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議通過,以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九六四四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惟因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因當事人多次陳情補償疑義,經相關機關查明處理,致彰化縣政府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五八○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該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五八○二號函寄送公告徵收通知書予全部所有權人,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七六○號函寄送領價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二林地政事務所發放補償費,全案補償費均於當日發價完畢。原告等以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法律之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年十月二十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九六六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彰化縣政府於申請本件土地徵收案前,並未遵守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九號令頒訂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十三項等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該府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就本件徵收案舉行協議價購補辦徵收說明會,惟事前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與會,於原告等到場又僅告知按公告地價加四成價購,不同意便徵收。然土地徵收條例有別於舊制特別規定以協議價購優先強制徵收,被告顯有假協議價購之名,行強制徵收之實,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協議價購形同虛設。
二、次按彰化縣政府並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
(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四三號函頒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八點之規定,逕自擬定土地徵收補償成數,且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亦未比照正常交易價格評定系爭補償地價,顯已違法。另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約為一般市價之三分之一,且加成補償成數僅有四成,縱確經彰化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加四成,惟該公告土地現值顯然未切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且該補償成數亦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符。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即以台(九十)內地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且彰化縣政府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以彰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五八○一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則被告之核准徵收處分及彰化縣政府之公告徵收處分,關於徵收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成數之記載顯然不實,應係該府未踐行前揭法令規定逕自擬定提出。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察彰化縣政府違法情事,逕予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顯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亦即作為核准徵收處分之基礎顯與法律不符,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一四八線二K+八六四–六K+九八八段(草湖外環)工程需要,申請徵收該縣○○鄉○○段三一–一五地號內等七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七八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函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議通過,經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九六四四號函核准徵收。該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五八○一號函公告徵收,再以該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七六○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領取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所稱,彰化縣政府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先與原告等協議價購取得係爭土地乙節,按彰化縣政府已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彰府工土字第一五五七三三號函,通知本案有關各業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該府工務局召開一四八線二Κ+八六四–六Κ+九八八段(草湖外環)工程用地協議價購說明會,原告等並出席該會議,會議中業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惟協議不成,該府爰依規定辦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三、本案公告徵收當時(九十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一○○元,而公告期滿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已跨越九十一年度(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一次會議評定通過,並經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備查。本案徵收土地之九十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九五○元。惟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本案之徵收補償地價,仍依九十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一○○元補償,已依法辦理。又原告等因不服徵收補償處分之部分,另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九六六五號函移由被告處理,並經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九四七號訴願決定,將原告訴願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一四八線二K+八六四–六K+九八八段(草湖外環)工程,申請徵收該縣○○鄉○○段三一–一五地號內等七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七八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議通過,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九六四四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惟彰化縣政府因處理該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因當事人陳情補償疑義,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五八○一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以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法律之規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彰化縣政府於申請本件土地徵收案前,並未遵守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九號令頒訂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十三項等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該府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就本件徵收案舉行協議價購補辦徵收說明會,惟事前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與會,於原告等到場又告知按公告地價加四成價購,不同意便徵收。然土地徵收條例有別於舊制特別規定以協議價購優先強制徵收,被告顯有假協議價購之名,行強制徵收之實,該徵收處分自有違法。
四、經查,彰化縣政府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徵收辦理協議價購,有一四八線二K+八六四–六K+九八八段(草湖外環)道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補辦徵收說明會記錄附卷可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據該記錄所載:「業主陳述公告地價偏低...該地位置該路線中央段且位於路地價格應予提高,該地位置曲線剩餘土地均為無法使用畸零地,損失嚴重,應提高補償以彌補損害...事隔年餘始再予補償徵收,導致土地上損失及業主往返奔波,應賠償損失。...結論:...業主希望以市價為協議價購之價格,而未能達成協議...」等語,依此,原告等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彼等已對徵收補償價格充分表示意見。又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依文義解釋,需用土地人如申請徵收土地之前,有依此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可,不以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為必要。是彰化縣政府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前,既有召開說明會,並就土地徵收價格與原告協議,雖未達成協議,惟該府已依該規定完成程序,並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核准徵收,難認本件徵收有違上開規定。
五、至原告另指彰化縣政府於申請本件土地徵收案前,並未遵守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九號令頒訂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十三項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惟內政部頒訂該注意事項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又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開該說明會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均在此注意事項函頒及規定施行之前,是此說明會當時自無法適用此注意事項及規定之餘地。又原告所稱本件徵收亦違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惟該二規定係規範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前,應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載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之情形。然依上述,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前,既有召開說明會,並就土地徵收價格與原告協議,雖未達成協議,原告等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又已對徵收補償價格表示意見,又據卷附之補辦徵收土地計劃書,第十項中亦載有彰化縣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議手續及其經過情形,是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以此徵收計劃書報請被告核准徵收,亦無違上開規定。
六、再原告另指彰化縣政府亦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內政部頒訂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四、六、七、八點等規定,惟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等規定,係由該管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與本案被告核准徵收,是否合法,係屬二事,是原告自難據此主張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法。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