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配偶 何金木 之營利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配偶何金木係小淞海小吃店負責人,全年有營利所得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惟該店八十八年度實際虧損負債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經申報在案,然因被告對於該店所申報之菸酒類營業成本予以否准,並對由專人所採購之魚蝦、肉、蔬菜及水果,而由該專人出具之收據亦不准認列;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小吃店定會買菜,而該部分向小攤販進貨,攤販又無發票可開,被告以此不予認列收據內容之進貨成本,實有不公;再者,小淞海小吃店之前身「小尚海小吃店」、「小崧海小吃店」均以便餐開立發票,此種情況並可追溯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而小淞海小吃店營業至九十年七月八日也都以便餐名目開立發票,為何被告獨對小淞海小吃店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因其以便餐名目開立發票無法勾稽,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八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實有未合。
(二)又小淞海小吃店係登記經營便餐,並非有陪侍之酒家,然被告無證據卻率認小淞海小吃店有經營酒家,並據以核定營利所得,更屬違法,請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配偶何金木係小淞海小吃店負責人,被告以該小吃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核定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歸課原告配偶營利所得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
(二)查小淞海小吃店登記營業項目為酒家、酒吧(有陪侍者)及有娛樂節目餐廳二項,按其所提示之帳簿文據,八十八年度僅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及存貨簿三冊,依序記載購入菸酒商品及料理餐飲材料,又當年度均以「便餐」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並無明確品名明細資料,其銷售餐飲、菸酒均無法勾稽查核,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小吃店營業淨利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百九十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並經復查確定在案,該小吃店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非如原告所稱營業成本或費用皆未認列,被告依首揭規定據以歸課原告配偶營利所得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配偶何金木有小淞海小吃店之營利所得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上述原告配偶何金木本年度小淞海小吃店之營利所得係因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而得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配偶何金木經營之小淞海小吃店帳冊完整,並無不可勾稽之處;且小淞海小吃店係登記經營便餐,並非有陪侍之酒家,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勞務業及其他各業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及營運量紀錄簿之帳簿。查原告配偶何金木所經營之小淞海小吃店依其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稅籍之申請書記載,其營業項目為餐飲、簡餐及有陪侍之餐廳,非屬買賣業、製造業及營建業,而屬勞務業及其他各業,故應依上述規定設置帳簿;然其於八十八年度僅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及存貨簿三冊,而於該等帳冊,其雖有依序記載購入菸酒商品及料理餐飲材料,然該年度之銷貨統一發票均以「便餐」之籠統名目開立之,並未明確標明品名明細資料,有原告提供之產銷存表、單位分析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營利事業帳載營業成本是否正確,除應翔實記載進貨外,尚須明確記錄各種耗用料之數額及金額,始得就進、銷、存進行勾稽;又若期初存貨料加上進貨扣除各種耗用原料之數額及金額,卻與實際存貨料總數額、總金額,有一不合,即屬帳證無法勾稽,其帳載營業成本即屬有誤,而無法核實認定。本件原告雖提供小淞海小吃店之商品進銷存表、產銷存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表、直接原料明細表等供本院查核,惟小淞海小吃店八十八年度之銷貨統一發票既均以「便餐」籠統名目開立,並無明確標明品名明細資料,已無法進行銷貨憑證所載各銷售成品之各種耗用料總數額、總金額是否與所記錄之各種耗用料總數額、總金額是否相符之勾稽查核程序,更無法查核銷貨耗用各種原料數額及金額是否相當,有無成本與收入不相當之超耗情事;並依該小吃店商品進銷存表之記載,該小吃店其營業範圍不僅只便餐,尚有銷售菸酒,有該小吃店商品進銷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之銷貨憑證卻未有以菸酒品名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就原告所銷售之商品更無法就其進、銷、存是否符合進行勾稽,自無法對原告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翔實、有無超耗等情況予以查核,故雖原告提出採買人出具之收據,亦無從使原告之帳證因此而得勾稽查核。是原告主張其帳證翔實,並無不能查核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小淞海小吃店八十八年度之帳證既有無法勾稽之情,故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即屬有據。另小淞海小吃店係本(八十八)年度始設立之商號,自無以前年度被告如何核定之問題,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以前年度之核定應係指另一商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經營之小尚海小吃店之情形,而另小尚海小吃店其他年度因自行調整至書審之標準,且未被抽查到,故乃依其申報核定,且其中八十七年度部分亦因被抽查到,而被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一節,亦據被告陳述甚明,故原告以其以前年度申報均無問題為由,爭執原處分係屬違法,更屬誤解,不足採取。
(二)又查,原告配偶何金木所經營之小淞海小吃店依其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稅籍之申請書記載,其營業項目為餐飲、簡餐及有陪侍之餐廳;而原告配偶何金木所經營之小淞海小吃店亦因於八十八年間未經核准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開店經營酒家業務,而被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之處分等情;有稅籍登記申請書及台南市政府處分書附卷可稽,故小淞海小吃店之營業範圍包含有陪侍之酒家業務甚明;至原告雖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張其營業項目為便餐、飲料及水果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之營利事業名稱為「小尚海小吃店」,並非「小淞海小吃店」,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據為爭執,實無可採。該小淞海小吃店之營業項目既屬有陪侍之酒家,且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之營業種類標準代號亦載為「八七○四─一三」,而「八七○四─一三」依財政部所頒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記載,其屬「酒家、酒吧(有陪侍者)」,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按小淞海小吃店八十八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依百分之四十之淨利率核定其本年度之營業淨利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即屬有據。
(三)又按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並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之效力,謂之行政處分實質的存續力;而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四七頁參照)。關於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實質上係就被告核定原告配偶何金木有小淞海小吃店之營利所得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併課綜合所得稅部分為爭執,已如上述;然關於原告配偶何金木經營之小淞海小吃店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所得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一情,業經原告配偶何金木提起復查尋求救濟,惟經復查決定駁回後,原告配偶何金木並未對之提起訴願,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一節,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該事件之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核定原告配偶何金木獨資經營之小淞海小吃店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之處分業具行政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甚明。是被告依此已具形式及實質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作成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且此營利事業所得核定之處分,依前開所述,亦無違誤,是原告於本件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其配偶何金木有營利所得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簡慧娟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