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宇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飲用啤酒三瓶,仍於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欲左轉西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適丙○○駕駛聯結車沿西安路行經路口,被告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足認被告飲用酒後確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審以「稽諸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言行正常,身上稍有酒味」等語,並未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紀錄,認定被告無罪,判決謬誤云云。查被告於肇事後,經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原審法院認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言行正常,身上有酒味」,認不能僅憑上開酒精測試結果,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僅以被告駕車肇事,即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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