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具狀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及辯解,而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一次,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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